|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516号 |
原告王辉,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 被告张艳民,男,1981年1月3日出生。 原告王辉诉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军,被告张艳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被告张艳民于2013年1月11日结算,欠原告55 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 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艳民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实,是其本人所写。但是打借条是因为当时他与原告一起做生意,原告先垫钱共投资了105 000元,他才给原告打了55 000元的借条,等回头工地结算之后还给原告。后来工地结算款60 000元原告取走后,应给他的30 000元原告分文未付;打借条之前他按照月息5分给原告支付十个月的利息共28 000元,被告还曾因原告堵门索要高息而报警;另外,他还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至3月的利息5500元,但原告收取2月份利息时未出具借条;综上,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合伙做生意,后经结算,被告张艳民于2013年1月11日给原告王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 2013年1月11日结算,共欠王辉伍万伍仟圆整。(55000.00元) 张艳民 2013年1月11日”。 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750元,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艳民利息贰仟柒佰伍拾圆整(2750.00)是2013年2月8日至3月7日。 收到人:王辉 2013年3月9日”。现原告以经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息系受到胁迫为由,申请本院调取的2013年3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为陈某某,处警情况为“2013年3月9日14时51分,所民警接110指示,赶到故里西天天快捷服务部。见到报案人陈某某,根据陈某某所讲因陈某某和天天快捷服务部老板有经济纠纷,而产生争议,经过所民警去做思想工作后,双方同意和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1日借条,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9日收到条,本院调取的2013年3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之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 000 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工地领款60 000元应当给其30 000元,其出具借条前按照月息5分给原告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共28 000元,现在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欠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向其支付欠款利息27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艳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55 000元。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艳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