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731号 |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少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海跃,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郑市轩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天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诉被告新郑市轩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少敏、朱海跃,被告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一建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省一建公司与轩龙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轩龙公司两台规格型号分别为轩龙QTZ5013、轩龙QTZ5513的塔式起重机,在接到省一建公司报停拆除通知后,轩龙公司在三天内必须进场拆除并运出施工场地,否则影响施工每天按1000元罚款。2013年5月31日,省一建公司书面及电话通知轩龙公司报停两台塔式起重机,轩龙公司一直未履行在三天内进场拆除并运出施工场地的义务。2013年11月5日、12月7日,轩龙公司分别将两台塔式起重机运出施工现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每天1000元罚款向省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省一建公司请求判令轩龙公司支付违约金338 000元。 被告轩龙公司辩称,省一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约在先;轩龙公司至今未收到省一建公司的报停通知,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轩龙公司请求驳回省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出租方轩龙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承租方省一建公司第三分公司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航南新城合村并城(11#地块)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规格型号分别为轩龙QTZ5013、轩龙QTZ5513塔式起重机,塔吊自安装调试完毕经检测合格后开始使用司机上岗时开始计费,经政府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出场费50%,拆除并退场后支付剩余进出场费50%;轩龙QTZ5013、轩龙QTZ5513的租金单价均为(月)18 500元/台,进出场费21 000元/台;甲方负担司机工资,若由乙方付工资则从月租金中扣除;甲方接到乙方报停拆除通知,三天之内必须进场拆除,并运出施工场地,否则影响施工每天按1000元罚款;乙方如报停塔吊,报停时须书面通知甲方,报停具体时间以乙方下发的通知为准等内容。因机械租赁费未付清,轩龙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一建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95 742元。2014年4月15日,该院经审理后查明,轩龙公司出租的两台塔式起重机自2012年10月4日起租,于2013年5月31日报停。省一建公司每月支付塔吊司机工资4500元,并已支付租赁费150 000元。省一建公司第三分公司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航南新城合村并城(11#地块)项目部系省一建公司所设立的,无法人资格。该院遂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省一建公司支付轩龙租金95 466.66元。2013年11月5日、12月7日,轩龙公司先后拆除两台塔式起重机并运出施工现场。 省一建公司提交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航南新城合村并城项目11#地块项目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5份罚款单及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轩龙公司未及时拆除两台塔式起重机影响工期被工程监理方共罚款100 000元。轩龙公司认为省一建公司曾保证在2013年8月底付清租金时未提及罚款,其伪造罚款单以达到不支付租金目的。 另查明,1、截至本案庭审时,省一建公司并未向监理方支付罚款100 000元。2、《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轩龙公司接到省一建公司报停拆除通知后三天必须进场拆除并运出施工场地,否则影响施工工每天按1000元罚款。省一建公司认为约定的罚款的性质实际属违约金,自2013年6月4日起按每天1000元分别计算至同年11月4日、12月6日,违约金为338 000元。轩龙公司认为约定的罚款不能等同违约金,且罚款数额已超过租金数额明显不符合常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出门证,情况说明,罚款单,(2014)金民二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省一建公司与轩龙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省一建公司自2012年10月4日起承租轩龙公司两台塔式起重机,于2013年5月31日报停,但轩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12月7日才将两台塔式起重机拆除并运出施工场地,构成违约。因此,轩龙公司关于至今未收到省一建公司的报停通知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罚款的性质,省一建公司认为罚款的性质实际属违约金;轩龙公司认为罚款不能等同违约金,且罚款数额已超过租金数额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轩龙公司在接到报停拆除通知后三天之内必须进场拆除并运出施工场地,否则影响施工每天按1000元罚款的约定内容的本意旨在制约轩龙公司不拆除运走塔式起重机的行为,弥补省一建公司因轩龙公司逾期拆除影响施工所造成的损失,故双方约定的罚款的性质应属违约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省一建公司也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在综合衡量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过错程度、租金数额、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轩龙公司应当向省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5 000元;对省一建公司主张的其余违约金313 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轩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5 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9元,被告新郑市轩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
上一篇:方诗杰与河南绿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时金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