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639号 |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中,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侯伟民,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司成义,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左红召,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崔继华,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艳中、侯伟民、司成义、左红召、崔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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