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松,男,生于1988年3月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松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松与刘某某、冀某某、盛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襄城县汾陈乡街里碰到汾陈乡岗杨村的崔某某等人,宋某松伙同刘某某、冀某某等人预谋后,将崔某某骗至汾陈乡范庄村东地旁边的路上,对崔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当场将崔某某骑的一辆自行车抢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宋某松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宋某松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松与刘某某、冀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盛某某在襄城县汾陈乡街里碰到汾陈乡岗杨村的崔某某等人,宋某松和刘某某、冀某某等人预谋后,将崔某某骗至汾陈乡范庄村东地旁边的路上,对崔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当场将崔某某骑的一辆自行车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松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刘某某、冀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盛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张某某、米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抢劫现场方位示意图、同案人刘某某、冀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宋某松的年龄有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证言及户籍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松犯抢劫罪成立,予以支持。宋某松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根据本案案情,宋某松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宋某松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减轻处罚。宋某松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 高 峰 助理审判员 薛 宝 龙 人民陪审员 罗 书 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涛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