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94号 |
原告: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应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宋某某之母。 原告华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应祥、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8日举行婚礼,200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6日生育男孩宋子,2008年10月30日生育女孩宋女。婚后感情一般,后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3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宋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宋子,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告放弃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骂原告,没有吵架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故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孩子能尽的抚养义务较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1月8日举行婚礼,200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6日生育男孩宋子,2008年10月30日生育女孩宋女。宋子、宋女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十六床、老板椅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条几一张。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放弃其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薄、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财产清单、本院对宋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虽然宋子、宋女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但原告要求抚养宋女,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且宋子要求随被告生活,故宋女随原告生活,宋子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要求放弃其婚前财产的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宋女随原告华某某生活,婚生子宋子随被告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拜 立 涛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闫 明 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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