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240号 |
原告林霜,男,汉族,196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红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金刚石工具总厂。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93号。 法定代表人马双合,该厂厂长。 被告郑州市节电设备厂。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93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河,该厂厂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建国,男,汉族,1955年11月25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霜与被告郑州金刚石工具总厂(以下简称金刚石厂)、郑州市节电设备厂(以下简称节电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处理。原告林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吕红超,被告金刚石厂、节电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建国、郭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霜诉称,200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刚石厂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及其他事项,其中第七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设备的改造及维修由租赁人负责,供电由被告金刚石厂负责,按供电局定价收取电费。签约后,原告于2001年7月17日向被告节电厂交纳租金2000元(已扣除修房费800元),并由节电厂出具租金发票,后原告一直按时交纳租金。2012年11月9日,被告节电厂拒收租金并停电,致使原告工厂全面停产,全体职工无法生产,工厂对外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节电厂协商恢复供电,但均被拒绝。二被告擅自断电,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停电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505 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工商档案及郑州二七豫鹰金刚石工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协议书、房租发票及记账凭证、水电及卫生费收条;3、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解除租赁通知、判决书两份;4、豫鹰财产会计报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资表、完税证。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强行停电,致使原告工厂全面停产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述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户登记表两张;2、书面证言三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录音资料及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故意停电的侵权行为,对证据3中解除租赁通知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财务会计报表时原告自行申报,该报表时虚假的,且是2011年的,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所说的违约金都不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人大多数为原告亲属,很多字都是代签的,对完税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工会计算经费来看,原告存在造假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中的财务报表、发票、完税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工资表不予采信。二、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租赁协议并未禁止转租,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日,原告林霜与被告金刚石厂签订关于租赁拉丝模分厂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林霜租赁金刚石厂拉丝模分厂,租赁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月租金2800元,金刚石厂为林霜提供生产用房一楼三间楼梯间一间、二楼一层九间、三楼一层九间、四楼平台。金刚石厂向林霜提供机器设备,在租赁期间内设备的改造维修由林霜负责,租赁到期后交给金刚石厂,供电由金刚石厂负责,按供电局定价收取电费,自租赁之日起原拉丝模分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金刚石厂负责,租赁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林霜负责。合同签订后,林霜在租赁房屋内经营其开办的郑州市二七区豫鹰金刚石工具厂,从事拉丝模具的生产经营,原告每月向被告节电厂交纳房租2800元及水、电、卫生费。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为原告正常供电,并赔偿因停电给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272 250元、违约金33 000元、房租损失15 400元、工人工资184 800元等共计505 450元(截止2013年4月15日)。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金刚石厂、节电厂排除妨碍、恢复为原告林霜正常供电,停电期间的房租二被告不应收取,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林霜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自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称其现在都不再经营,二者实际上是一个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林霜与被告金刚石厂签订租赁拉丝模分厂协议书,租赁期限二十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林霜曾以二被告停电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为原告正常供电,停电期间的房租二被告不应收取,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停电期间即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润损失272 25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润情况及损失数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停电期间的违约金损失33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存在的事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停电期间的房租损失,该项请求,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处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电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184 8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电期间实际工资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原告林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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