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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46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祖飞,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满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46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祖飞,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满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卫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祖飞、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婚后被告经常在精神上折磨原告,使原告每天生活在紧张压抑的气氛下,且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及其不尊重,在原告父亲去世的时候,被告及其母亲阻止原告为自己的父亲上坟。原告一直独自带孩子生活,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甚至孩子生病住院都不曾看望。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0 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家人为其出钱偿还债务未果,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同意离婚。孩子6个月后,原告拒绝在家中居住,被告父母在原告单位附近租房请保姆照看孩子。2014年6月7日,原告借故将孩子带走至今未送回。被告在婚后并无财产积蓄,故被告名下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仅两年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矛盾发生时不能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某目前年仅两岁,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参照郑州市人均生活水平标准,酌定抚养费为每月800元。被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卫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