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少刑初字第48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汝阳县大张超市内乘人不备,将韩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价值4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谯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领条;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助 审 员 杜 海 洋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晓(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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