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顺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雪杰,男,44岁。199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雪杰骑自行车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街6号院时,发现该院大门未锁,便推车进入院内,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院内楼梯下水池旁边的深蓝色电动自行车未上大锁,便将该车电源线烧开并接通,骑此电动车逃离现场,并将自己所骑的自行车遗留在院内。随后被告人以四百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掉。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现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雪杰身份信息;被告人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被盗赃物照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杰趁人不备,进入他人住宅,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合兴 审 判 员 常君谦 审 判 员 王惠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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