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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长文诉原审被告乔庆喜、王林正、被告王灿花、樊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牧民再字第9号 原审原告李长文,男。 原审被告乔庆喜(乔庆星),男。 原审被告王林正,男。 被告王灿花,女。 被告樊玉香,女。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印,男。 原审原告李长文与原审被告乔庆喜、王林正民间借贷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牧民再字第9号

原审原告李长文,男。

原审被告乔庆喜(乔庆星),男。

原审被告王林正,男。

被告王灿花,女。

被告樊玉香,女。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印,男。

原审原告李长文与原审被告乔庆喜、王林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新牧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王灿花、樊玉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长文,原审被告乔庆喜、王林正,被告王灿花、樊玉香及原审被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李长文诉称,2002年12月28日,经本村王林正介绍原告借给乔庆星140000元,乔庆星是王林正的女婿,原告借给他钱后,一直找他要钱,被告乔庆星不照面,被告王林正说他没有借原告的钱,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8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审被告乔庆喜、王林正答辩称,乔庆喜从1998年开始找原告借钱多次,借过之后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02年12月28日把没有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加到一块总共是140000元,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重新约定利息,后又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到2008年11月17日把2002年12月28日重新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归还的部分,重新出了新借条,总共是190000元,重新约定了利息和本金的归还方式,当时有证明人在场。2008年形成的借条又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来原告到卫滨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卫滨区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乔庆喜、王灿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本次起诉的纠纷已经卫滨区法院处理过了,有生效的判决为证,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法律规定宅基地不能抵押,所以抵押无效。

原审在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乔庆星、王灿花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长文现金人民币5000元;再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李长文现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乔庆星、王灿花于2013年12月31日前再次支付原告李长文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乔庆星、王灿花最后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长文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150000元,该款项包括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被告尚未履行完的款项和以前被告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原、被告双方就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纠纷两清,别无纷争。如被告乔庆星、王灿花在三年内不能还清此款,被告乔庆星、王灿花自愿支付原告李长文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1550元,原告李长文自愿负担。

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李长文称原审调解书不是其自愿达成,要求追加樊玉香、王灿花为被告,四被告偿还其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1.5分计息。乔庆星、王灿花辩称,原审调解书合法有效,本案债务包含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债务内。王林正、樊玉香辩称,在最初借款时提供了担保保证,但后来债务一直在变动就不再提供担保,原审的140000元包含在卫滨区法院的190000元之内。

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李长文提供的证据是:1、2002年12月28日证明一份。2、98年4月17日向银行借贷证明一份。3、乔庆星证明一份。4、2009年12月26日证明一份。5、2001年9月17日申请一份。6、19万借条复印件(原件在卫滨)一份。7、李某某李某甲证明一份。

再审中,原审被告及被告称李长文提供的证据1、3中李长文私自将部分内容改动,并且提供原未改动时的复印件,另提供卫滨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李长文在卫滨区法院起诉时的诉状各一份,证明本案140000元包含在卫滨区法院已判决的190000元之内。

经再审查明,2010年1月14日,李长文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乔庆星、王灿花、王林正、樊玉香,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其诉状中称:“自1998年至2008年,被告王林正、樊玉香多次找我,让我陆续共借给其女儿王灿花、女婿乔庆星人民币19万元”。2010年7月28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令乔庆喜、王灿花连带偿付李长文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月息2531.40元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此判决已生效。2011年10月22日,李长文又向本院起诉乔庆星和王林正,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即本案原审诉讼,李长文提供的证据1系王林正、李长文于2002年12月28日签名的证明一张,内容为“因乔庆星欠李长文14万,王林正作为担保,用两庄作为抵押,2002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还清”,其中“2017”的“1”有改动痕迹,该条下方乔庆星签名为:“2008年12月19日延长至2017年12月28日”,其中“2017”的“7”有改动痕迹。李长文提供的证据2为1998年4月17日某某村委会向合河人民银行介绍王林正办理贷款手续的证明,记载了自1999年至2001年李长文贷款后乔庆星、王灿花用款的数额。证据3乔庆星证明一份,载明需再贷款三万元,落款为2017年8月12日,证明条上“到今天为止总计是十六万整”有明显改动痕迹。证据4为乔庆星欠李长文利息证明。证据5为2001年9月1日贷款25000元申请。证据6系2008年11月17日借条,证据7系村干部李某某、李某甲证明,原件已提交给卫滨区法院,已经卫滨区法院确认并作出判决。原审调查李某某、李某甲,二人均称在2008年11月17日李长文让其二人去李长文家调解时,李长文和王林正、樊玉香、乔庆星、王灿花经过算账,乔庆星、王灿花以前连本带息共欠李长文190000元,没有听说过还有个140000元的欠款。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李长文与乔庆星、王林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150000元,该款项包括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被告尚未履行完的款项和以前被告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原、被告双方就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纠纷两清,别无纷争。”

本院再审认为,李长文称王林正、樊玉香于2002年向其借款140000元,其证据为王林正签署担保人的证明条,并非借条,而其他证据也只能证明乔庆星、王灿花、王林正曾申请向银行贷款,不能直接证明四被告借李长文140000元款的事实,且这几份证据均有明显改动痕迹。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乔庆星、王灿花应归还李长文借款190000元,李长文在诉状中也自认自1998年至2008年,经王林正、樊玉香担保,共借给乔庆星、王灿花190000元。而本案的140000元发生于2002年,从时间上看在1998年至2008年之间,并且村干部李某某、李某甲也证实2008年11月17日给双方调解时双方经过算账欠款本息为190000元,并打了总借条,从未听说过另有一笔140000元的借款。另外,原审诉讼调解时,系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自愿,李长文不能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140000元已包含在2008年11月17日借条所涉及的190000元数额之内,已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生效,李长文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调解书虽系双方自愿达成,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且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另案调解显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长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林  晖

                                             人民陪审员:樊兴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张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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