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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霍保贞、霍保英诉原审被告国孟科、张利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再字第8号 原审原告霍保贞,女。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 原审原告霍保英,女。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 原审被告国孟科,男。 原审被告张利峰,男。 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再字第8号

原审原告霍保贞,女。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

原审原告霍保英,女。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

原审被告国孟科,男。

原审被告张利峰,男。

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中国银行12楼。

负责人师现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琳,公司理赔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霍保贞、霍保英因与原审被告国孟科、张利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8日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18日,本院以(2014)新牧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霍保贞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原审原告霍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原审被告国孟科、张利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琳、赵增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霍保贞、霍保英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霍保贞骑电动车带着原告霍保英沿堡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牧野路和建设路交叉口时被被告国孟科驾驶的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DXX56号小轿车撞倒,导致原告霍保贞和霍保英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国孟科肇事后驾车逃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2月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年第02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国孟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保贞和霍保英被120拉到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霍保贞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韧带损伤(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霍保英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轻度颅脑损伤、左小指骨折、左锁骨骨折。被告的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但被告国孟科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被告国孟科是肇事司机,被告张利峰是肇事车辆豫GDXX56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国孟科、张利峰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霍保贞147549.28元(总数为200549.28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元后为147549.28元);赔偿原告霍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687.79元。被告国孟科答辩称:肇事车辆借用张利峰的,张利峰无过错。二原告受伤应当赔偿,但数额过高。被告张利峰答辩称:自己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原告诉请数额明显过高,请查明事实驳回不实部分。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霍保贞骑电动车载着原告霍保英沿堡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牧野路和建设路交叉口时被被告国孟科驾驶的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DXX56号小轿车撞到,造成原告霍保贞和霍保英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国孟科肇事后驾车逃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2月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年第02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国孟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保贞和霍保英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霍保贞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韧带损伤(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31天,共花去医疗费45840.19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原告霍保英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轻度颅脑损伤、左小指骨折、左锁骨骨折。共住院97天,共花去医疗费16078.19元。霍保英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是在新乡市康复医院治疗的非正规票据,共计828元。另查明,豫GDXX56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张利峰,被告国孟科是借用被告张利峰的小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孟科已向原告霍保贞、霍保英支付56000元。豫GDXX5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国孟科、张利峰就原告霍保英、霍保贞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提出鉴定。因原告的原因此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霍保贞、霍保英所发生的伤害系与被告国孟科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因为国孟科是借用被告张利峰的车辆,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国孟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孟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霍保贞要求的医疗费45849.19元,霍保英要求的医疗费16078.19元提供有病例、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霍保贞主张的医疗费45840.19元,原告霍保英主张的医疗费16078.19元扣除无正式票据828元后为15250.1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霍保贞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月工资1600元,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共计253天,误工费为13493元。关于护理费,被告申请鉴定因二原告的原因无法鉴定,故二原告提供关于护理人数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根据原告霍保贞的病情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专人护理。其丈夫尚某某月工资2980元,住院期间护理231天,误工损失为22946元。其子尚某甲工资2650元,住院期间护理231元,误工损失为20404.9元。根据霍保英的病情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为宜。其女婿郭某某工资2714元,护理三个月,误工损失为8142元。关于原告霍保贞的残疾赔偿金,霍保贞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霍保贞所在村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系城中村,霍保贞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14371.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643.1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2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本案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霍保贞主张207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所需本院酌定为2000元。霍保英主张576元,根据霍保英的伤情及住院所需本院酌定为500元。霍保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231天,住院伙食费为2310元,霍保英的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96天共计960元。霍保贞的营养费为每天10元共计2310元。霍保英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保贞主张财产损失2386元,因为原告霍保贞仅提供了电动车的评估鉴定结论书,其衣服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仅能认定电动车的损失为1386元。原告霍保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身体恢复较差,对原告精神上已经构成了一定伤害,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霍保贞的损失有:医疗费458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误工费13493元、护理费43350.9元、残疾赔偿金28643.1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20元、财产损失13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453.21元。原告霍保英的损失有:医疗费152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护理费为8142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24852.19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霍保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5000元,财产损失1386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32947.21元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以外的损失评估费1120元,共计34067.21元由被告国孟科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霍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14852.19元,由被告国孟科赔偿。因原告霍保贞、霍保英已收到被告国孟科56000元,国孟科向原告霍保贞、霍保英多支付7080.6元,原告霍保英、霍保贞应当退还。为了便于结算,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霍保贞的111386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国孟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陪产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霍保贞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5000元,财产损失费1386元,共计111386元。(被告中银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被告国孟科多支付给原告的7080.6元)二、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霍保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霍保贞、霍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霍保贞、霍保英各承担500元,被告国孟科承担3000元。为了便于结算,原告所交的诉讼费4000元,除其应承担的1000元外,剩余3000元,暂时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霍保贞认为原审在计算数额和交强险限额认定方面错误,要求改判。原审被告国孟科、张利峰称原审判决后,国孟科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来和原审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国孟科才撤回了上诉,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原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称原判生效后,原告与中银保险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公司已经依据该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中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判决后,霍保贞、霍保英、国孟科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霍保贞、霍保英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霍新丽与国孟科、张利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霍保贞、霍保英)的第一次住院损失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各项损失。双方对此判决无异议,同意按照该判决执行。二、(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乙方(国孟科、张利峰)多支付的7080.6元,甲方不再退还给乙方。该款项为乙方赔偿给甲方霍保贞第二、第三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三、甲方撤回在牧野法院的第二次治疗的诉讼和新乡市中院的上诉,乙方撤回在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四、甲乙双方之间因为该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全部了结,双方别无其他纷争。协议签订后,霍保贞、霍保英、国孟科均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生效。2013年5月20日,就已经生效的(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霍保贞(甲方)与中银保险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1、确认该判决书判决数额计算错误。2、正确的数额为:赔偿霍保贞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目92487.02元,财产损失1386元,共计98873.02元。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正确的数额及本协议第二条履行,不再要求按照判决书进行履行及申请执行。4、乙方在达成协议并签字后20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号。5、本案件案结事了,别无其他纠纷。同日,霍保英(甲方)与中银保险公司(乙方)也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第二条为:正确的数额为:赔偿霍保英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下8642元,共计13642元。其他条款及内容与霍保贞协议一致。两份协议签订后,中银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再审庭审中,霍保贞、霍保英又称签订协议时没发现原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故反悔。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霍保贞、霍保英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国孟科负全部责任,霍保贞、霍保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因国孟科系借用张利峰的车辆,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借用人国孟科承担赔偿责任。豫GDXX56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霍保贞、霍保英的损失,应当先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国孟科赔偿。原判认定霍保贞的损失:医疗费458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误工费13493元、护理费43350.9元、残疾赔偿金28643.1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20元、财产损失13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453.21元,以及霍保英的损失:医疗费152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81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852.19元,证据充分,理由恰当,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判在数额的合计计算上错误,应予纠正。

具体计算方法为:霍保贞损失:医疗费458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误工费13493元、护理费43350.9元、残疾赔偿金28643.1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20元、财产损失13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453.21元,由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目92487.02元、财产损失1386元,合计98873.02元,不足部分46580.19元由国孟科赔偿。霍保英损失:医疗费152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81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852.19元,由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目8642元,合计13642元,不足部分11210.19元由国孟科赔偿。国孟科已支付霍保贞、霍保英5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判生效后,中银保险公司已赔偿霍保贞98873.02元,赔偿霍保英13642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霍保贞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目92487.02元、财产损失1386元,合计98873.02元(已支付完毕)。

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霍保英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目8642元,合计13642元(已支付完毕)。

五、国孟科赔偿霍保贞46580.19元、霍保英11210.19元,共计57790.38元,扣除已支付56000元,下余179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国孟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霍保贞、霍保英各负担500元,国孟科负担3000元。为了便于结算,原告所交的诉讼费4000元,除其应承担的1000元外,剩余3000元,暂时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林  晖

                                             审  判  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张佳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