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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安忠、王磊、郎亮亮、张忠娃、李留栓、潘慧芳、赵松国、李新强、王双见、常增奇与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安忠,男,汉族。 原告:王磊,男,汉族。 原告:郎亮亮,男,汉族。 原告:张忠娃,男,汉族。 原告:李留栓,男,汉族。 原告:潘慧芳,女,汉族。 原告:赵松国,男,汉族。 原告:李新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安忠,男,汉族。

原告:王磊,男,汉族。

原告:郎亮亮,男,汉族。

原告:张忠娃,男,汉族。

原告:李留栓,男,汉族。

原告:潘慧芳,女,汉族。

原告:赵松国,男,汉族。

原告:李新强,男,汉族。

原告:王双见,男,汉族。

原告:常增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告共同委托):耿小辉,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489964-2。

住所地:汝阳县付店镇付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钢,男,汉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安忠、王磊、郎亮亮、张忠娃、李留栓、潘慧芳、赵松国、李新强、王双见、常增奇诉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上述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十人均系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在被告公司从事不同工作,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拖欠以上各原告工资共计328000元,到目前为止未予支付。为依法维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以上各原告工资3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常增奇主张其自2014年1月1日至本案开庭时仍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应增加六个月的工资24000元。

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提供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十份。该十份证明均加盖有“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公司会计潘慧芳签名。以证明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十名原告工资,共计328000元。

2、《拖欠农民民工工资明细》1张,《工资表》4张,分别为:2011年1-12月份工资表、2012年1-12月份工资表、2013年1-6月份工资表、2013年7-12月份工资表。均加盖有“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3、《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3张,《应付工资明细分类账》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安忠、王磊、郎亮亮、张忠娃、李留栓、潘慧芳、赵松国、李新强、王双见、常增奇均系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述十名原告在被告公司分别从事不同工作,由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该十名原告的工资款没有清算。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拖欠郎亮亮工资款8000元,潘慧芳工资款27000元,王磊工资款8000元,张忠娃工资款24800元,李新强工资款22400元,李留栓工资款22400元,赵松国工资款53000元,王双见工资款36000元,张安忠工资款14400元,常增奇工资款112000元。以上拖欠工资款共计328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张安忠、王磊、郎亮亮、张忠娃、李留栓、潘慧芳、赵松国、李新强、王双见、常增奇等十人为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务工,有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表及被告公司会计潘慧芳制作的会计账目予以证实。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以上十名原告的工资款共计328000元。对于原告常增奇主张应由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2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常增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安忠等10人工资款3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增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判决书主文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任 彦 锟

                                             人民陪审员   史    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红 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