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504号 |
原告:郑新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光立,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燕丽,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留中,男,汉族。 被告:刘向前,男,汉族。 原告郑新杰诉被告郭留中、刘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郭留中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无法向被告刘向前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杰的委托代理人赵燕丽,被告郭留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前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新杰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郭留中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向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但是到了还款期限,被告郭留中经原告多次讨要,拒不还钱。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也多次通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担保人也拒不履行。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留中辩称:当时贷款时候,我没有照头,我也不知道。刘向前找到我说让我给他担保或者贷款50000元。我问他干啥,他说还钱给付店李孬蛋。他还说啥都整好了,只用我签个字就行了。我当时给他说,我可不还这钱。当时我也没有去取款。至于当时他们是咋谈的,我也不清楚。 被告刘向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郑新杰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29日,被告郭留中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一份。证实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六个月。2011年5月29日,郭留中支付利息1500元。2、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甲方郑新杰,乙方郭留中,丙方刘向前。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2010年6月29日被告郭留中填写的贷款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郭留中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元。4、2010年6月29日被告刘向前填写的担保承诺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郑新杰(甲方)与被告郭留中(乙方)、被告刘向前(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原告郑新杰向被告郭留中出借5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二、借款利率为月息10‰,从出借人实际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四、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五、被告刘向前自愿为郭留中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郭留中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如郭留中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刘向前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将借款本息代郭留中偿还给甲方。……2010年6月29日,被告刘向前签署《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同意为借款人向郑新杰借款伍万元提供担保,并以我个人自有财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郭留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我自愿代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1年5月29日,被告刘向前支付利息15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新杰借给被告郭留中5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书,原告郑新杰要求被告郭留中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刘向前为被告郭留中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署有担保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刘向前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留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新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500元)。 二、被告刘向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留中负担,被告刘向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新杰已垫付,被告郭留中、刘向前随判决第一项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任 彦 锟 人民陪审员 史 铎
二 〇 一 四 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刘 志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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