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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斌与孙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上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崔斌,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全德,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崔斌诉被告孙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上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崔斌,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全德,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崔斌诉被告孙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克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斌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被告孙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1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9800元,并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412876元,并支付违约金92267.6元和律师费3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9800元及利息351700元。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就上述借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双方已就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本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律师费不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4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9800元,并约定月息2%;双方经核算,至2009年4月9日共产生利息351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61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无异议。

另查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笔借款,被告则从应当还款之日按全部余款数额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如逾期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按全部欠款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

此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且双方就还款期限和方法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数额明确,且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期限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30000元律师费,由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全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61500元;

二、自2009年4月1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应按借款本金509800元为基数和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三、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204元,由于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其中7102元本院退还原告崔斌,另7102元由被告孙全德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7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于7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沛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