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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慧利诉被告赵长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王慧利,女,汉族,1966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 被告赵长合,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 原告王慧利诉被告赵长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王慧利,女,汉族,1966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

被告赵长合,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

原告王慧利诉被告赵长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被告赵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利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用款向原告两次借款219713元,(第一次借款100000元,第二次119713元),约定借款月息1分5厘。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却百般推脱,至今迟迟不还。为此原告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提出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9713元并支付欠款利息45000元,合计264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长合答辩称:王慧利经常到我们家闹,让我给他出个工资款10万元的条,不存在借款。第二次的钱都是民工的工资,我们已经结清。

原告王慧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3年3月1日署名赵长合的借款条据1份,证明借款关系,也没有表明是工资款。证据二:2013年3月28日署名赵长合的借款条据1份。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10万元的借条不是我写的。证据二后边的利息部分不是我写的。第二张条上我写的王会利就是当庭的王慧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借款条据,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申请书,申请对署名赵长合的两份借款条据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5月23日,本院司法技术科通知被告赵长合于2014年6月18日上午9时来本院司法技术科(509房间)协商选定鉴定机构。2014年6月18日,被告赵长合未按时到达该司法技术科以视为被告赵长合放弃权利为由,将被告赵长合的鉴定申请书等有关材料退回审判庭。

关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赵长合在陈述答辩意见时称“王慧利经常到我们家闹,让我给她出个工资款10万元的条,不存在借款。第二次的钱都是民工的工资,我们已给结清”。对此,原告王慧利不予认可,被告赵长合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加此证明。被告在质证时称“10万元的借条不是我写的。证据二后边的利息部分不是我写的。”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司法技术科通知其来院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时其没有来院,应视为被告赵长合放弃权利。故对于被告赵长合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赵长合向原告王慧利借款100000元整,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慧利壹拾万元整,赵长合。”王慧利在该借款条上注明了“拾万元在赵长合方便时付给王慧利”。2013年3月28日,赵长合向王慧利借款119713元整,由赵长合给王慧利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会利¥119713元整。等账目算后按实际工程量的款支付对方,欠款人:赵长合,2013年3月28号。等工程款到后一次付清,三天后结算。利息¥15000元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王慧利向被告赵长合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9713元并支付欠款利息45000元,合计2647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以赵长合给王慧利书写的借款条为证。当事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其借款数额为219713元。关于119713元借条中的利息15000元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依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关于的被告的辩解,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长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王慧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19713元及利息(其中119713元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8200元,由被告赵长合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300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李喜良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一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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