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顺刑初字第53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蒿天龙(绰号老包),男,30岁。2004年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天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蒿天龙与其女友马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某某街被害人白某某的夜市摊上吃饭,马某某吃到一截钢丝,将嘴扎伤。白某某妻子张某某带马某某、蒿天龙到医院看伤。后双方在某街某某花园附近商量赔偿时,白某某骑车过来。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蒿天龙持刀将白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白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蒿天龙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白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证言;4、白某某、张某某对蒿天龙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情况说明;6、公安机关抓获证明;7、蒿天龙人口信息、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蒿天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蒿天龙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蒿天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是白某某先拿棍夯他。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蒿天龙与其女友马某某到开封市鼓楼区某某街被害人白某某的夜市摊吃饭,马某某吃到一截钢丝,将嘴扎伤。白某某妻子张某某带马某某、蒿天龙到医院看伤,白某某儿子对马某某的伤提出质疑,蒿天龙从包里掏出刀要砍白某某的儿子,被劝开。张某某遂带马某某、蒿天龙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为马某某看伤。马某某在医院看过后,在某街某某花园附近,双方协商赔偿,蒿天龙向张某某索赔600元。白某某骑车赶到,认为蒿天龙讹诈,用手里拿的棍向蒿天龙夯。蒿天龙持刀朝白某某身上乱砍,造成白某某身上多处损伤,后蒿天龙、马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白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蒿天龙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白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证言;4、白某某、张某某对蒿天龙辨认笔录;5、(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情况说明;6、公安机关抓获证明;7、蒿天龙人口信息、(2004)顺刑初字第35号、(2006)顺刑初字第112号、(2009)顺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蒿天龙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蒿天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白某某用棍先夯蒿天龙,对引发犯罪有一定过错,故对蒿天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蒿天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康刘伟 审 判 员 常君谦 审 判 员 王惠生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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