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460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连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连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用凳子将被害人李某某左侧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脊液外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姐姐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2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双铺路交叉口的新豆苑大酒店举办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7日12时许,张某甲与李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得知此事后到其姐姐与李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家中,从地上拿起一把木凳子将李某某头部左侧砸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脊液外渗,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1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和张某甲已举行过婚礼,但未领结婚证。2013年10月7日上午,其和张某甲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张某甲哭着给她父母打电话说不想过了,让他们来接她。其上前劝了张某甲几句,就去上班了。12时许,其同事文某接办公室的电话说有人找,其接听电话后听见张某甲母亲靳某某说在家门口打不开门。其到家后看见张某甲及她的母亲靳某某、弟弟张某某、哥哥张某乙、姐姐张某丙在门口站着,其打开房门让他们进屋,张某甲到里屋哭,其他的人在客厅里。靳某某问其为什么惹她女儿张某甲生气,其解释说自己工作太忙,家里的事照顾不过来,想让张某甲在家多帮帮忙。靳某某就认为欺负张某甲了,后张某某就走过来举起右拳往其头的顶部打了三四拳,又从地上拿起一把凳子,用右手举起凳子砸在其头部左边,其被砸晕,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证人靳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7日上午,其和老公李某某在其二人位于郑州市园田路园田小区8号楼3单元6层东户的家中,其因身体不舒服在床上躺着。后李某某喊其起床,其起床后告诉李某某要到单位加班,李某某想让其做完午饭再走,其没答应。李某某就开始对其进行打骂,其就躺在书房的床上哭泣,李某某没理其就出门了。后其给母亲靳某某打电话诉说跟李某某吵架的事情,并去了其哥哥张某乙家中,张某乙对其进行劝说。后其往李某某办公室打电话约他回家聊聊,在家中再次发生争执,其怕李某某再次打其,其就跑进了卧室将房门关上。十分钟后,其听见李某某在客厅呻吟的声音,其赶紧打开房门来到客厅,李某某左侧额头处出血的部位露出一块长方形的木片,其就跑到卫生间拿了一条毛巾捂着李某某的头,搀扶李某某下楼送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上的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 3.证人曹某的证言:其是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生,负责神经外科临床工作。2013年10月7日,其接诊过一名叫李某某的病人,当时李某某由家属陪同到其医院的急诊科。其为李某某做了手术,李某某的左侧额颞部开放性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可见一个梭型木质异物刺破左侧额颞全层,异物取出后做医学垃圾予以处理,未保存,手术结束后患者清醒,并在神经外科23床住院治疗。证人和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4.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脊液外渗,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在案佐证。 5.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姐姐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2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双铺路交叉口的新豆苑大酒店举办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并共同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号院3单元11号处。2013年10月7日12时许,李某某与张某甲发生矛盾后,张某某得知此事后到其二人家中调解矛盾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造成李某某受伤。现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1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11月13日18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优胜北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事实。 7.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其于2013年10月7日12时许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家中,因其姐姐张某甲与其姐夫李某某发生家庭纠纷,一时冲动用凳子砸李某某的头部,致使李某某受伤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并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念及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