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191号 |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1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甲;2009年5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一人一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1、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基本正常,家庭生活还算和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对家庭负责,请求法庭予以调解,使双方意见达到一致。2、两个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学习、生活均不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28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09年5月24日生育长女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应奔着和睦共处、相互包容、相互恩爱、相互体谅的原则,共同经营好家庭,教育好儿女,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结婚数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且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以后双方加强沟通,彼此体谅包容,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任 彦 锟 人民陪审员 张 丙 吾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红 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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