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174号 |
原告石家庄奥丰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荣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词,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玉海,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清治,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原告石家庄奥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饲料公司)诉被告河南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丰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词,被告宏邦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海、康清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丰饲料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12月,宏邦生物公司分四次向奥丰饲料公司购买鸡肉粉和猪肉骨粉。扣除已付货款外,宏邦生物公司尚欠奥丰饲料公司货款395 42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奥丰饲料公司请求判令宏邦生物公司支付货款395 428元。 被告宏邦生物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由奥丰饲料公司在送货时提交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但奥丰饲料公司至今没有提交,宏邦生物公司对没有质量保障的货物可以不支付货款,只有在货物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时才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7日、25日,奥丰饲料公司依次向宏邦生物公司供应价值134 186元、133 897元、127 627元的鸡肉粉。同年12月18日,奥丰饲料公司又向宏邦生物公司供应价值99 918元的猪肉骨粉。以上货款共计495 628元,扣除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的货款100 200元后,宏邦生物公司尚欠奥丰饲料公司货款395 428元。 另查明,1、奥丰饲料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上均加盖有宏邦生物公司原材料验收专用章。2、奥丰饲料公司向宏邦生物公司供应鸡肉粉、猪肉骨粉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宏邦生物公司在庭审中对欠奥丰饲料公司货款395 428元无异议,但认为奥丰饲料公司应提交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入库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奥丰饲料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可以证明其与宏邦生物公司存在买卖鸡肉粉、猪肉骨粉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奥丰饲料公司供应的鸡肉粉、猪肉骨粉货款共计495 628元,扣除已付货款100 200元,奥丰饲料公司请求宏邦生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5 4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奥丰饲料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上均加盖有宏邦生物公司原材料验收专用章,可以证明奥丰饲料公司供应的货物已经过宏邦生物公司检验;同时,宏邦生物公司以奥丰饲料公司未提交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货物没有质量保障为由不予支付货款,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宏邦生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奥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95 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1元,由被告河南宏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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