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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秀岭与许鹏飞、王铁炉、陈文广、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尚秀岭,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许鹏飞,男,1983年6月6日出生。 被告王铁炉,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陈文广,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 原告尚秀岭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尚秀岭,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许鹏飞,男,1983年6月6日出生。

被告王铁炉,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陈文广,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

原告尚秀岭诉被告许鹏飞、王铁炉、陈文广、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秀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鹏飞、王铁炉、陈文广、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秀岭诉称,2011年11月22日,许鹏飞在王铁炉、陈文广、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担保下向尚秀岭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并出具有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许鹏飞于2013年2月22日偿还10万元,下余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尚秀岭请求判令许鹏飞、王铁炉、陈文广、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

被告许鹏飞、王铁炉、陈文广、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许鹏飞向尚秀岭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尚秀岭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保证人全面承诺: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此借据约定期限足额还款,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许鹏飞,保证人王铁炉、陈文广、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有许鹏飞、王铁炉、陈文广各自签名,加盖有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2月22日,许鹏飞向尚秀岭偿还借款10万元后,将《借据》上“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改为“借款期限拾个月,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王铁炉也当场在《借据》上书写“已付拾万,情况属实”。

另查明,1、2013年2月22日,许鹏飞对《借据》上内容进行修改时,除王铁炉在现场外,陈文广、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未在现场也未出具书面同意意见。2、在庭审中,尚秀岭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鹏飞向尚秀岭出具的30万元《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同时,在出具《借据》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许鹏飞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扣除已偿还的借款10万元,尚秀岭要求许鹏飞偿还剩余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许鹏飞未向尚秀岭偿还借款,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2月22日,许鹏飞在偿还借款10万元后将《借据》上“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改为“借款期限拾个月,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时,王铁炉也当场在《借据》上书写“已付拾万,情况属实”,应视为其对尚秀岭与许鹏飞协议变更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等内容的书面认可,故王铁炉作为许鹏飞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许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铁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鹏飞追偿。尚秀岭与许鹏飞协议变更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等内容时,未经原保证人陈文广、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同时,尚秀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即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内曾要求陈文广、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文广、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尚秀岭要求陈文广、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尚秀岭在庭审中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许鹏飞、王铁炉、陈文广、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鹏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秀岭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铁炉对被告许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铁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鹏飞追偿。

四、驳回原告尚秀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鹏飞、王铁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