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488号 |
原告刘喜玲,女,1950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玲娟,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刘喜玲诉被告韩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玲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玲诉称,2012年3月10日,韩玲娟向刘喜玲借款67万元;2012年5月15日,韩玲娟又向刘喜玲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有韩玲娟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催要借款未果,刘喜玲请求判令韩玲娟偿还借款77万元及利息。 被告韩玲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韩玲娟向刘喜玲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韩玲娟今借到刘喜玲现金¥670 000元(陆拾柒万元整),利息月息为2分”。同年5月15日,韩玲娟又向刘喜玲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韩玲娟今借到刘喜玲现金¥100 000元(壹拾万元整),利息月息为2分”。借款后,韩玲娟仅支付一个月利息,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刘喜玲明确67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1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玲娟向刘喜玲共借款77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韩玲娟在出具两份《借条》并签名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韩玲娟在支付一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刘喜玲要求韩玲娟偿还借款77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上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67万元及10万元的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依次自2014年4月10日、6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韩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玲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玲借款6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玲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玲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 060元,由被告韩玲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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