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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宇豪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山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宇豪,男,1994年1月出生,汉族。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14日(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因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山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宇豪,男,1994年1月出生,汉族。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14日(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抓获,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2014年3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宇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宇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12时许,吴宇豪在鹤壁市山城区泗滨街与来找其说事的徐XX、张X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吴宇豪用钢管将徐XX、张X等人打伤。经鉴定徐XX右前臂之损伤为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伤情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X、牛X的证言,被害人徐XX的陈述,被告人吴宇豪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宇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宇豪因被害人张X在QQ上对自己女朋友发布暧昧信息的事与之打架,两天后即2013年7月19日被害人徐XX联系双方协商赔礼道歉事宜,并约定在山城区鹿楼百货楼见面。见面后,徐XX先向吴宇豪踢了一脚,吴宇豪用其弟吴XX带来的钢管将徐XX、张X打伤,并将赶来拉架的张XX、牛X打伤。经鉴定徐XX右前臂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宇豪的身份情况;

2、徐XX伤情照片两张,证实被害人徐XX的伤情;

3、作案工具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吴宇豪系用钢管将被害人张X、徐XX等人的打伤;

4、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3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吴宇豪在鹤壁市山城区泗滨街用钢管将张X、徐XX、张XX、牛X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执行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

5、“到案经过”两份,证实:2014年3月14日,吴宇豪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园一区工商银行内办理业务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湖派出所民警藏继宾、丁京振抓获。到案过程中,吴宇豪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

二、鉴定意见

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徐XX右前臂损伤为轻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X的证言:吴宇豪兄弟俩见到徐XX就打了起来,当时我在马路对面买水,具体谁先动的手,我没有看清楚,我就赶快跑过去拦架。吴宇豪一只手拽着徐XX的头发,另一只手拿着钢管打他的胳膊,我上去拦的时候,头部也被吴宇豪兄弟俩打破了。这时候,我爸(张XX)、表哥牛X赶来拦架,也被吴宇豪兄弟俩用钢管抡了个口子。后我们把他们制服送到鹿楼刑警队。

2、证人牛X的证言:我开车到鹿楼百货楼西边20米处,看到一群人,有的手里拿着钢管在打我弟,我就过去推开那些人。他们中的一个拿着钢管把我头部左侧打了个口子。后我就拽着打我头的男孩的胳膊把他拽到了公安机关。

3、证人张XX的证言:我开车到鹿楼了百货楼那儿,看到他们正在打架,张X的头部被打流血了。我就赶快过去,结果也被对方抡了一铁棍,我头部也流血了。我就抱着拿铁棍的男孩,把他按倒在地,把棍子夺了,拽着他到了刑警队。

4、证人吴XX的证言:徐XX一脚把我哥跺翻了后,他们十几个人就上去打我哥。我就往回跑到我的电动车上拿来两根钢管,我哥从我手里抢走了一根,我们两个分开,他们一群人围着我打,另一群人围着我哥打。后来他们抢走了钢管,拽着我们到了刑警队。

5、证人刘XX证言:2013年7月19日上午十二点多,张X约吴宇豪在百货楼大楼说事,吴宇豪、吴XX、还有一个男的他们三个人一块去的。张X、徐XX、还有其他十几个人一起坐车过来。见面后,徐XX朝吴宇豪的肚子上踹了一脚,俩人就厮打起来。张X带来的人就一起打吴宇豪。吴XX拿来两根钢管,打张X那边的人。张X的爸爸拿着铁钎把吴宇豪打翻了。后他们拽着吴宇豪兄弟到刑警队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我们在鹿楼百货楼西边的一个丁字路口处碰见了,他们一共五个人。他们不知从哪里拿出钢管就打我和张X,我叫来的朋友也没有敢动手。后来张X的爸爸张XX和张X的表哥牛X也赶来拦架,被吴宇豪他们打伤了。我们也还手了,并将吴宇豪和另外一个男的扭送到了附近一个派出所。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宇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19日12时许,张X、徐XX带着约15人来到山城区鹿楼百货楼那儿找我,我看这些人是来找事的,我便给我弟弟吴XX打了个电话,让他赶快来。徐XX看见我就对着他们的人说打他,后徐XX先朝我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我们俩就厮打起来。他们的人对我拳打脚踢,我弟吴XX拿来两根钢管赶到现场,我抢来一根朝徐XX身上打了几下,打的具体部位记不清楚了。我看见我弟弟被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用铁钎打,我就拿着钢管朝他们头上抡了起来,对方三个人的头部被打破了。后来他们把我扭送到附近刑警队。

另查明,被告人吴宇豪与被害人徐XX、张X、张XX、牛X庭前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载明:吴宇豪赔偿徐XX50000元,2014年8月1日前先给付徐XX36000元赔偿款,余款14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吴宇豪赔偿张X、张XX、牛X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吴秀斌(吴宇豪之父)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徐XX对吴宇豪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吴宇豪、被害人徐XX、张X、张XX、牛X对调解协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宇豪使用钢管打伤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宇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宇豪在庭前与被害人徐XX、张X、张XX、牛X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给予赔偿,获得了徐XX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宇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折抵计算后刑期即为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钢管两根,由扣缴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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