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顺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5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东林,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7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吴某某将张某甲左侧肋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频光盘;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7、吴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薛东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张某甲存在过错;2、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3、吴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建议对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2、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及撤诉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7时左右,在开封市某路某小区,被告人吴某某丈夫田某某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与张某甲丈夫古某甲发生厮打。随后吴某某到达现场与张某甲也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张某甲左侧肋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左侧第3、4、5、6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赔偿给张某甲各项损失5万元,张某甲对吴某某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证人田某某、古某甲、古某乙、苗某某、张某乙、丁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丙、付某某、姚某某证言;4、(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频光盘;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7、吴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8、谅解书、撤诉申请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吴某某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吴某某当庭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康刘伟 审 判 员 王惠生 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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