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顺刑初字第56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2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9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租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乡某某村董某某家的院子,雇佣崔某某、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五人均已判刑)未经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生产丁辛牙痛胶囊、益肠胶囊等假药10余种,并销往平顶山市、宁陵县、杞县等地。2013年5月17日被民警查获,现查明该窝点生产并销售的假药价值达人民币712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物流公司发货记录,销货记录,价值统计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查询宝天健公司材料;证人证言;杨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经批准且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而生产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6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素芹 审 判 员 常君谦 审 判 员 王惠生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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