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顺刑初字第70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国,男,38岁。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鑫,男,39岁。1999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国、赵鑫犯盗窃罪, 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代检察院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刘志国、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志国、赵鑫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路某某生活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户,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用撬杠将王某某家的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信阳毛尖茶叶一罐,两角人民币两叠计40元。当天下午,刘志国、赵鑫又窜至开封市某某生活区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二人骑着该车出大门时被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2755元,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告人刘志国、赵鑫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国、赵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刘志国、赵鑫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国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赵鑫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素芹 审 判 员 常君谦 审 判 员 王惠生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