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599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朝阳,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朝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曹朝阳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农科路交叉口附近,趁无人之际,使用砖头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灰色路虎牌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箱贵州茅台酒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茅台酒价值599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受案、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朝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曹朝阳携带手电筒骑电动车沿路寻找犯罪目标时,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与农科路交叉口附近,趁无人之际,将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灰色发现SALAN244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豫A7××)右后侧车窗玻璃用砖头砸碎(维修费用5122元),将车内一箱53度贵州茅台酒(飞天)盗走(价值5994元)。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朝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122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5月14日20时,将豫A7××路虎(发现SALAN244牌)车停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与农科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处。2014年5月15日7时许,发现车右后侧玻璃被砸,车内一箱贵州茅台酒被盗。现已领回。 2.中华人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的车型为发现SALAN244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豫A7××。 3.证人王某某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部驻河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负责对茅台酒系列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定,其证实曹朝阳盗窃的一箱53度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其公司生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至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与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一箱(6瓶)53度贵州茅台酒(飞天)已扣押,手电筒已提取,灰色发现SALAN244牌小型越野客车右后侧玻璃已破碎。 5.价格鉴定,证实一箱(6瓶)53度贵州茅台酒(飞天)价值人民币5994元。 6.河南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实维修发现SALAN244牌小型越野客车右后侧玻璃花费5122元。 7.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朝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8.本院(2012)金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曹朝阳曾因犯罪被判处的刑罚及释放时间。 9.受案及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曹朝阳从一辆灰色路虎(发现SALAN244牌)汽车内搬出一箱酒放在电动车上,后骑着电动车沿文博东路向南逃窜,民警即进行抓捕。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文博东路交叉口将曹朝阳抓获。曹朝阳即供述了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与文博东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使用砖头砸碎汽车玻璃盗走一箱酒的事实。 10.被告人曹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朝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朝阳犯盗窃罪成立。 关于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曹朝阳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曹朝阳系累犯的意见,根据曹朝阳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累犯的指控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曹朝阳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曹朝阳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犯罪未遂。2.酌情从重处罚情节:(1)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2)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3.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赃物已追回。 根据被告人曹朝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张子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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