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4号 |
原告何永林,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3月15日,住四川省南部县五灵乡何家沟6组,身份证号512922197003152677。 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河南省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跃峰,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告成镇王爻村,朱家沟17号,身份证号410185197301261616。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河南省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松,男,汉族,196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中路67号,身份证号410125196008111511。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召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关升,该村委员会主任。 原告何永林诉被告张跃峰、王雪松、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权,被告张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告王雪松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召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在见证人张永连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张跃峰签订了一份新密市超化周岗小寨煤矿井下开拓及生产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200万元,原告现交付给被告押金150万元,余款50万元待原告进驻煤矿开始生产后一次性缴纳完毕(详见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50万元,被告张跃峰为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事后被告张跃峰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煤矿井下承包协议,又不能及时退还原告的押金,2009年11月24日被告张跃峰代表矿方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0年5月30日前一次还清,如逾期不还自2009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承包合同终止。因被告仍未履行承诺,2011年4月21日被告王雪松承诺愿用自己的两个股份给被告张跃峰用于偿还原告的押金,2011年11月10日在见证人李奇义的见证下被告张跃峰给原告出具了股份抵押保证书一份,被告张跃峰自愿用其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份由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的押金。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雪松和被告张跃峰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周岗小寨煤矿生产经营中盈利属于二人共同所有,双方按5%分红不分高低,煤矿所欠债务由煤矿在经营中分期分批还清。2010年10月28日由于被告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批准《注销周岗小寨煤矿的决定》和虚假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致使被告王雪松取得了工商行政机关在该矿整合后的登记注册权,更名为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程涛任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51%的股份,被告王雪松为该公司的个人股东,占有公司49%的股份。被告王雪松为原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实际所有人,之前与被告张跃峰所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合伙协议》都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王雪松在2010年11月18日作为煤矿实际所有人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框架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目标企业的解散及清算事宜由被告王雪松负责,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及其各类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法律后果由被告王雪松承担。据此所欠原告的50万元抵押金应当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故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抵押金50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跃峰辩称,原告与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跃峰系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实际经营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承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雪松辩称:一、原告属重复起诉,且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主要理由:1、原告重复起诉,原告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就同一事实,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均驳回原告起诉,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2012年初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王雪松,经新密人民法院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以本案涉嫌犯罪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被告张跃峰涉嫌经济诈骗,被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张跃峰无权代表新密市是周岗小寨煤矿对外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煤矿无关。理由是张跃峰不是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同时,也没有经煤矿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三、原告与被告王雪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9年8月28日被告张跃峰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2009年8月28日,被告张跃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取定金50万元;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被告赔偿原告35万元。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真实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1年7月5日8时43分至8日11时30分,被告王雪松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自己证明原周岗小寨煤矿的转让权系被告与刘西怀在2007年12月份以550万元的价格在该矿法定代表人唐显平手中取得的,取得后又将煤矿作价1600万元,被告王雪松付给刘西怀1200万元以后,煤矿实际经营权和所有权是被告王雪松,但王雪松不是法定代表人; 2008年6月6日,被告王雪松的证明一份,证明王雪松将煤矿的经营权转让给王孟浩后,又同意将该矿的经营权转让给张栓义所有,张栓义与王孟浩签订的有协议书。张栓义系被告张跃峰之父; 证明煤矿已经转让给张栓义,所以其子张跃峰有权对外签订协议。 第三组证据:2009年10月1日, 被告王雪松与张跃峰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煤矿经营权和所有权归被告张跃峰;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雪松与张跃峰签订的煤矿协议书作废声明一份;2010年2月10日,王雪松与张跃峰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王雪松出具的证明; 证明被告王雪松已将煤矿经营权转让给了张跃峰,且张跃峰经营120天以后,王雪松为了得到整合的股份于2010年2月10日与被告张跃峰签订的转让协议作废声明一份,且被告王雪松拿着作废声明到工商机关骗取了49%的股份,后又签订了合伙协议,鉴于张跃峰在煤矿投入大量的资金,二被告又作为合伙关系并约定煤矿的所有欠款要一一澄清入账,由煤矿承担还款责任,他们的分红不分高低,各占50%;王雪松出具的证明证明王雪松自己同意将煤矿转让给张栓义经营。 第四组证据:2012年5月28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书一份;2011年12月14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基本信息一份;2014年1月14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年1月15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设立登记表一份;2014年1月15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2014年1月15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郑煤工业集团郑新煤业公司兼并框架书一份。 证明被告新密市周岗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8日给被告王雪松出具了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和批准注销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决定及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虚假证明后,才致使受托人王雪松获得了该煤矿重组后49%的股份。该组证据证明了王雪松利用不择手段取得了煤矿49%的股份并且企图推脱还款责任,煤矿重组协议书中有明确规定重组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王雪松承担,王雪松在此协议书中有亲笔签名。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上同时还证明了被告新密市周岗村委出具虚假注销证明和债务完结证明,其行为后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五组证据:2011年4月21日,王雪松出具以自己49%股份分红让张跃峰还原告包工队的款的证明一份;被告张跃峰在见证人李奇义的见证下给原告出具的抵押书一份;2013年3月6日,本代理人对张跃峰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本案本院有权审理,以及证明王雪松是债务人,充分证明王雪松、张跃峰系合伙关系,股份共同持有,是本案主要债务人。 被告张跃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现金账以及周岗小寨煤矿会计帐32份,证明账册记录是真实的; 证据二,购房协议书两份、情况说明、张栓义刑事卷宗、王雪松出具的证明材料、张栓义出具的委托书、王雪松与张跃峰签订的协议书、作废声明和合伙协议、周岗村委的租用证明、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经营期间张跃峰作为领导出具的手续、王雪松作为小寨煤矿的工作人员的收到条,取款条,证明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是张栓义、张跃峰,王雪松仅仅只是小寨煤矿的工作人员,王雪松将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已转让给张栓义、张跃峰,且收取了张栓义煤矿转让款至少为262.9238万,收取张跃峰转让款至少为77万元; 证据三,现金账和总分类账的往来记录,证明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在张跃峰经营期间正常生产。 被告王雪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1年12月20日原告何永林民事起诉状; 2、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 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就同一事实,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此次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 第二组证据: 1、 张栓义2009年6月28日保证书一份; 2、 张跃峰2009年6月28日保证书一份; 3、 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0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组证据证明2009年6月28日前,因张栓义从未取得周岗小寨煤矿的所有权,煤矿公章及财务章从未移交给张栓义、张跃峰。 第三组证据: 1、 张栓义对外签订的协议、证明、还款计划、收到条共4份; 2、 张跃峰对外签订合同、收据、借条共4份。 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条是张栓义、张跃峰父子假冒煤矿名义私刻公章进行的。 第四组证据:2011年4月21日张跃峰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日及2010年2月10日两份协议未生效或终止。 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2、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3、张栓义、张跃峰的相关证明,证明二人不是周岗小寨煤矿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出资人4、张栓义、张跃峰均使用煤矿的假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而司法鉴定直接证明张跃峰收取何永林的100万元也是使用的假公章。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跃峰签订了一份煤矿《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井下开拓及生产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二年,即2009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原告承担煤矿井下原煤掘进工程和机械维修,每生产一机斗煤,向原告支付225元,每月结算一次,最迟于次月十五日前结清工资,如不能及时结算工资,原告所卖煤抵付工资款;原告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押金200万元。双方合同终止时,被告张跃峰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煤矿停产、关闭等情况,被告张跃峰自行解除合同,无条件退还原告押金200万元。协议对其他方面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跃峰支付定金50万元,被告张跃峰收到定金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永林承包小寨煤矿定金伍拾万元整,如一个月内不能进矿,定金如数退还”,落款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张跃峰。事后该《承包协议书》未能履行,被告张跃峰所收原告定金50万元也未能返还原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跃峰在与原告签订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承包协议书》时,其既不是该煤矿的实际经营者,也不是该煤矿所有权人和实际投资人。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跃峰书面达成协议,煤矿承包协议终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跃峰以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收取原告定金50万元,该民事行为当时没有得到矿方的授权和委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对外发包煤矿井下生产和开拓的权利,事后,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和实际投资人不予认可,该协议无效。该民事行为属被告张跃峰个人行为,被告张跃峰所取得的原告的50万元定金,应当由其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跃峰返还定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松,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既不属合同的相对方,又未授权和委托被告张跃峰签订煤矿承包合同不应承担退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对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其诉请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没有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法庭对于原告的自愿放弃权利的做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跃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永林定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永林对被告王雪松,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其判决确定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跃峰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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