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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俊学与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郑州华信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3224号 原告侯俊学,男,1975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再书,经理。 被告郑州华信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3224号

原告侯俊学,男,1975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再书,经理。

被告郑州华信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海英,法律顾问。

原告侯俊学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汉南第三公司)、郑州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华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冯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南第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俊学诉称,2010年6月4日,承建华信学院教学楼的汉南第三公司和侯俊学签订地板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结款方式为20万元付款一次,侯俊学如约供货,后经结算,该公司下欠地板砖款及存放地板砖租金共计364 346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欠款。因侯俊学提供的地板砖,均用于华信学院工地,其作为受益人,应在欠付汉南第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侯俊学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汉南第三公司归还地板砖款及租金364 346元并自2010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

被告华信学院辩称,买卖合同是侯俊学与汉南公司签订,与华信学院无关,华信学院不是合同的主体,请求驳回对华信学院的起诉。侯俊学起诉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汉南第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汉南第三公司与侯俊学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侯俊学向汉南公司供应地砖、角线、卫生瓷、阳角、寻音砖等地板砖,并约定了价格,结款方式为贰拾万付一次款等内容。该协议书加盖“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华信学院项目部专用章”。2010年10月28日,杨再书签署同意支付给侯俊学房租、电费计6946元的《借据》。2010年12月23日,汉南第三公司向侯俊学出具《欠条》,内容显示“今欠侯俊学送华信A区地板砖款计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肆佰元整。¥357 400元。”杨再书签署同意,并加盖汉南第三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汉南第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兹有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杨再书欠侯俊学在郑州华信学院A、C教学楼工程施工中所用建筑材料及借现金计玖拾柒万陆仟肆佰元全部用在郑州华信学院工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 欠条》、《借据》、《证明》、《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汉南第三公司与侯俊学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侯俊学依约向汉南第三公司供应了价值357 400元的货物,汉南第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侯俊学为汉南第三公司保管地板砖而产生的房租、电费计6946元,由杨再书签署同意支付的《借据》证明,表明了汉南第三公司同意支付此项费用。故此,本院对侯俊学要求汉南第三公司支付货款357 400元,房租、电费6946元,共计364 3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汉南第三公司应当自侯俊学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汉南第三公司向侯俊学出具《欠条》及《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汉南第三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侯俊学出具的《证明》对欠款及借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能够证明侯俊学在此期间对汉南第三公司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8月21日起算。故此,本院对华信学院关于侯俊学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侯俊学与汉南第三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只能约束其双方,虽然汉南第三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其货物用于华信学院工地,但不能据此对第三人华信学院设立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此,侯俊学要求华信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汉南第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俊学支付货款357 400元,房租、电费6946元,共计364 3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2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俊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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