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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占卫与太和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罗占卫,男,1973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敏献,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太和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东路华源物流园A区31-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罗占卫,男,1973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敏献,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太和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东路华源物流园A区31-30号。

法定代表人:马言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

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罗占卫与被告太和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腾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夏墨潭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占卫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和腾达公司、被告中国太保阜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2时许,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699公里+900米处,胡辉驾驶被告太和腾达公司所有的皖K99272号货车沿宁洛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前方同向因车辆故障在紧急停车道停车的赵亚宾驾驶原告罗占卫所有的豫CC5370号/豫CC2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胡辉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胡辉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赵亚宾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赵亚宾是原告罗占卫雇佣的司机,皖K9927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花去数千元,而被告未付一分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损)、停运损失等共计17036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328.5元。

被告太和腾达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保阜阳支公司辩称:一、豫CC5370号/豫CC228挂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罗占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事故已有于丹案、太和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案分别诉讼,请人民法院审查交强险限额。三、洛阳市公安局交警队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为主次责任,针对豫CC5370号/豫CC228挂车损失,答辩人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商业三者险至多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另外豫CC5370号/豫CC228挂车经答辩人定损为7500元,该定损金额经被告太和腾达公司、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厂、答辩人四方确认,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诉求超出此数额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四、施救费、停车费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原告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2时许,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699公里+900米处,胡辉驾驶皖K99272号货车沿宁洛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前方同向因车辆故障在紧急停车道停车的赵亚宾驾驶的豫CC5370号/豫CC2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胡辉等受伤、两车损坏和皖K99272号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CC5370号/豫CC2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洛阳琦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指定的龙门停车场停放等待事故处理,原告支出施救费1600元。2013年3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辉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赵亚宾承担次要责任。期间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豫CC5370号/豫CC2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车损)进行了鉴定,作出豫价车损[2013]洛阳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评估受损豫CC228挂车的维修费(车损)估损总值为7880元(工时费+材料费)。2013年3月27日豫CC5370号/豫CC2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放行后,受损的豫CC228挂车到洛阳市廛河区豫霖汽车快修店维修,2013年3月15日修复完毕。后经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C5370号/豫CC228挂号货车的停运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洛众鉴评字(2014)第06-012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豫CC5370号/豫CC228挂号车辆停运25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275元,具体计算办法(每天纯利润600元+每天固定费用11元)×停运25天=152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豫CC5370号/豫CC2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罗占卫,该车挂靠在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赵亚宾是罗占卫雇佣的司机,根据原告罗占卫与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订立的联合运输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罗占卫进行索赔或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罗占卫承担,与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胡辉驾驶的皖K99272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太和腾达公司,被告太和腾达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8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车损)788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运损失费15275元。

2014年7月10日原告罗占卫与被告中国太保阜阳支公司就豫CC5370号/豫CC2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财产损失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占卫车辆损失(修理费)、施救费合计72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52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注:鉴定费与停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原告罗占卫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无任何纠纷,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持一份,留存汝阳县人民法院备案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胡辉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亚宾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及违章情况,对原告罗占卫主张的合理性损失,本院酌定胡辉承担70%的责任,赵亚宾承担30%的责任。

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划分,本案中皖K9927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保阜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因此对原告罗占卫主张的合理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太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保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赵亚宾、胡辉均是受雇佣司机,由罗占卫和被告太和腾达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保阜阳支公司辩称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停运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上述归责原则,原告主张的合理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车损)、施救费原告罗占卫与被告中国太保阜阳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部分,鉴定费2000元和停运损失15275元,由被告太和腾达公司承担70%,即12092.5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占卫车辆维修费(车损)、施救费人民币7200元。

二、被告太和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占卫鉴定费、停运损失人民币12092.5。

三、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罗占卫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和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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