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1084号 |
原告安某某,女,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2012年3月,被告将原告左胳膊严重打伤,至今左胳膊不能活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8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5月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旺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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