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上民初字第230号 |
原告何坤鹏,女,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保国,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何坤鹏诉被告魏保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坤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魏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坤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识较短,未深入了解被告的性格便草率结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处处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不信任原告,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3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虽有摩擦和不愉快,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该互相关心、彼此信任,原、被告应齐心协力,一起营造温馨幸福的家庭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坤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坤鹏负担150元,另150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沛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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