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144号 |
原告:党某某,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女,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党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党某甲、次子党某乙,长子党某甲已成家立业,次子党某乙年满16周岁。婚后两个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03年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党某乙由被告抚养,如果被告不愿抚养,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原、被告共同生活几十年,并且生育一双儿女,且两个儿子都已长大成人,几十年来夫妻恩爱,从没有吵过一句,是全村人公认的一对好夫妻,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另有其因。原告在新疆做生意期间,同一外地女子同居生子,现这个孩子的户口已落在原告名下,外地女子要求原告离婚,现在原告将生意的资金全部投资给该女子,并且为其盖了一栋三层楼房,还为其购买了一辆轿车。原告以分居为由起诉离婚,但实际上原告在大儿子2010年结婚时、2014年春节前都回过家,双方仍共同生活,并非一直分居。原告作为过错方提出离婚不应支持,也应征得两个儿子的同意。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将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原告重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两个儿子,1987年5月2日生育长子党某甲,1998年9月25日生育次子党某乙。原告在新疆做生意,与一女子同居,生有一子,并将其户口落在原告名下。原告在长子党某甲2010年结婚及2014年春节时回家,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共同财产有宅院两处,一处有平房三间,一处有平房四间(含厨房)。 另查明: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党某甲、党某乙认为,多年来原告在外打工,家里全由被告操劳,对子女、家庭心已操心过多,不能承受离婚的打击;党某乙还在上学期间,仍需父母亲情呵护,不能让其精神受到打击而影响学业,原、被告生活仍处正常阶段,原告应承担其该承担的家庭责任,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应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有过错,但被告表示仍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因此原、被告应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可不准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二 波 代理审判员 丁 乐 利 人民陪审员 陈 卿 杰
二 〇 一 四 年 七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张 克 雷 |
上一篇:李书臣与郑州市上街区丹杰时代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