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少刑初字第32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锋,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银刚,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富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群须、连志超(实习),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冉某某各项损失70万元。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贾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贾某甲赔偿向某某、冉某某16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赵伟锋,胡某某及辩护人陈银刚,胡某甲及辩护人李富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常群须、连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下午,被害人向某某、冉光琼为讨回汝阳县小店镇虎寨铁矿欠款,采取断电等措施阻止其施工。2013年11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雇用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贾某甲一同驾车前往小店镇虎寨铁矿,贾某某在外接应,胡某某、胡某甲、贾某甲分别持砍刀、伸缩棍将向某某、冉某某夫妻俩打伤。经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贾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冉光琼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贾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卫锋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使用缓刑。 辩护人陈银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富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甲被动参加犯罪,主观恶性小,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常群须、连志超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贾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下午,被害人向某某、冉光琼为讨回汝阳县小店镇虎寨铁矿欠款,采取断电等措施阻止其施工。2013年11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贾某甲一同驾车前往小店镇虎寨铁矿,贾某某在外接应,胡某某、胡某甲、贾某甲分别持砍刀、伸缩棍将向某某、冉某某夫妻俩打伤。经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我电话联系了贾某甲、胡某甲、胡某某,并借了贾某乙的黑色捷达轿车,把我前几年买的武器放在捷达车的后备箱内。我们四人一起从汝州出发,车快到小店虎寨铁矿时我才给他们说去教训住在矿上的那两个人。晚上9点多钟到了虎寨村往矿上去的小河沟边上,我给他们说了矿上的大致情况和那两个人住的方位,就把准备的两把刀和一根伸缩棍给他们,让他们朝矿山上去。大约过了有20来分钟三个人从矿山上下来坐上车,我就赶快开车朝虎寨沟外面跑。第二天晚上我把作案工具扔到了我们村的路边。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贾某某开着车,车后座放了三把武器,贾某某拉着我和胡某甲、贾某甲到汝阳小店虎寨铁矿让我们帮他教训人。我和胡某甲拿着刀,贾某甲拿着伸缩铁棍,我们三个按贾某某说的路线找到了那间屋子,贾某甲将门弄开进去,胡某甲后进,我们冲进屋里,屋里没灯,我们就拿着东西开始打。胡某甲和贾某甲一人拿刀一人拿伸缩铁棍朝地上的两个人乱打,打了一、两分钟后,我朝那个男的腰部和大腿踹了几脚。后来贾某甲将那个男人的黑色手机摔在地上后我们三个就下山了。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5号下午,贾某某去贾某乙家借了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贾某某让胡某某将准备的家伙拿到捷达车上,后我们到汝州市接住了贾某甲。在去的路上贾某某说有一对四川的夫妇在矿上阻拦不让干活,让我们去教训他们。我和胡某某各拿了一把砍刀,贾某甲拿着伸缩棍。贾某甲一脚将房门跺开,胡某某跟着进去,我掂着刀在外面把风,他俩进去用手里拿的家伙乱打,打有两分钟左右,那男的从屋里跑出来,我用砍刀背朝他腿上砍了一下,他倒在地上,我又朝他胯部跺了几脚,贾某甲将手机摔到地上,我用砍刀背将手机砸了几下。 4、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证实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玩,贾某某和胡某甲、胡某某开着一辆黑色捷达轿车来接我,走到路上贾某某说去汝阳一个矿上打架,贾某某把我们领到一个土坡下,让我们上去打,我拿上钢管,胡某甲和胡某某每人拿个刀。我先把门弄开后,他们两个就都进去了,胡某甲先捞住那个男的打,胡某某用刀在乱抡,不知怎么将那个女的脸抡流血了,然后那个男跑了出来,我追上那个男的先朝他蹬了一脚,用伸缩棍朝他的胳膊上打了一下。胡某某怕那个女的报警,胡某甲就用刀把手机弄坏后仍在地上,我们三个就从活动房内出来坐上车回汝州了。 5、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我和我媳妇在虎寨铁矿的一间屋子里睡觉,突然进来三个人,手里拿着刀和铁棍,然后就用棍子和刀朝我和我媳妇身上乱打乱砍,并把我的手机摔在地上,用棍子砸我手机。我的左胳膊小手臂骨折了,右脚被打烂了,腰部和头部都有伤。 6、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我和我老公向光伟在虎寨铁矿的一间房子里被三个人打伤。我的左脸被打伤。 7、证人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将其黑色捷达轿车借给贾某某使用。 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虎寨铁矿是贾某某在负责,向某某夫妇住在矿上要工资,并将矿井里的电停了。事发当晚其听说向某某夫妇被打伤。 9、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十点半其接到向某某的电话,说他和冉某某差点被三名凶手砍死,他的手也断了,手机也被摔坏,接着我打了110和120。 10、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听说向某某夫妇被打伤,并借用老陈的手机给他亲戚打电话求助。 1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听说向某某夫妇被打伤后,我和其他人帮忙用纸给他俩止血。 1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听说向某某夫妇被打伤。 13、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某某夫妇到矿上断电不让生产,矿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1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矿上前任老板欠施工队的工钱没有付清的情况。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向某某、冉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 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某辨认出同案犯贾某某、胡某甲、贾某甲。 18、汝阳县老虎寨沟铁矿承包合同书:证实矿山施工合同内容。 19、欠条:证实拖欠工资的情况。 20、汝阳虎寨铁矿工人工资表:证实虎寨铁矿工人工资具体情况。 2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手续:证实劳动部门处理拖欠工资具体情况。 2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贾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四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予赔偿,并取得谅解,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被告人贾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任 占 柱 助 审 员 杜 海 洋 陪 审 员 王 新 忠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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