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少刑初字第41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21时,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B0187号轿车,沿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凤山路交叉口处,与沿凤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夏某某驾驶的豫CM2033号轿车相撞。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师某某的证言;投案自首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助 审 员 杜 海 洋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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