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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吴某甲,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且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不管不问,不尽为夫为父之责。2011年腊月28日,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优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及家人关心爱护,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2009年9月3日生育一子,名吴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五矮组合柜一套、革制123组合沙发一套、“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原告住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证人彭某、张某某(系原告娘家同村邻居)到庭作证,二位证人证明,听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近两年在其娘家居住,被告对二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2月因被告外出打工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人彭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近两年在其娘家居住,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对证言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旺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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