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059号 |
原告胡留圈,男,汉族,1953年4月10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辉,男,汉族,1984年12月12 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树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李军(实习),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留圈诉被告王光辉、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连友,被告王光辉,被告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二七区连云路被被告王光辉驾驶的豫AC1316大客车撞倒,导致原告右脚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85 000元。现就其他费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4 90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2、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3、医疗费及鉴定费各1张;4、河南省成汇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该公司证明两份;5、河南宝路鞋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两份及工资表四份以及护理人员胡鹏辉、杨福霞的身份证;6、交通费票据一组,7、河南中允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8、民事调解书一份;9、户口本。 被告王光辉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挂靠车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保单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法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三责险按比例赔偿合法合理损失。医疗费用只承担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相印证,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明护理费,本院按照医嘱及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30日19时30分,被告王光辉驾驶豫AC1316号机动车停靠在长江路大学路交叉口长江路北侧机动车道开启车门上下乘客时,遇刘裴松驾驶的豫AJ3609号机动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原告胡留圈,至胡留圈受伤。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裴松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双足碾压伤、双足撕脱伤、双足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双足多发骨折,原告住院16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8 455.80元。被告王光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 000元。 被告王光辉驾驶的豫AC1316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该车系被告王光辉挂靠在被告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 2013年10月18日,原告曾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2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原告胡留圈及被告王光辉、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三方共同同意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先予执行的85 000元作为垫付费用先行赔付给原告胡留圈。在原告胡留圈各项损失明确后,该垫付的85 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应当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二、原告胡留圈收到上述85 000元后,返还给被告王光辉20 000元。但保留对被告王光辉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赔偿的权利。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光辉自愿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2014)1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足多发骨折并肌腱损伤治疗后遗留右足第1、2趾活动功能丧失,占双足功能3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左足多发骨折并肌腱损伤治疗后遗留左足第1-5趾活动功能丧失,占双足功能5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左右。原告缴纳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王光辉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光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88 455.8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85 000元,剩余3455.80元。护理时间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 3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62天为48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62天为162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89 948元及鉴定费1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 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85 000元应当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留圈医疗费3455.80元、护理费143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89 948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 705.39元; 二、驳回原告胡留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光辉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