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初字第1126号 |
原告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英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双喜,男,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经理。 原告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赵双喜、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赵双喜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赵双喜分别与出借人张德增等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共借款270万元,合同中双方详细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本借款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双喜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然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等费用。原告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27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回单各九份。证明2012年12月被告赵双喜分别与出借人张德增等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共借款270万元。 2、担保合同九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出借人三方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的27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 3、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本案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 4、郑州银行进账单九份。证明2013年11月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270万元和利息15834元。 5、现金缴款单两份。证明被告赵双喜已于2013年11月5日和6日将原告为其代偿的利息15834元偿还给原告。 被告赵双喜辩称,1、答辩人只是名义借款人,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被答辩人与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是常年的借贷关系。由于晶鑫公司在被答辩人处借款已超过限额且又不及时还款,被答辩人说不能再以晶鑫公司的名义借款,但可以以答辩人赵双喜(原晶鑫公司总经理)个人名义借款,由晶鑫公司承诺担保,然后由答辩人赵双喜将款项交给晶鑫公司财务,用于晶鑫公司生产经营。在晶鑫财务总监苏红军及融资经理王志军具体办理完借款手续后,答辩人只是在2012年12月5日、6日、11日、13日的九份《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而已。2、被答辩人所诉270万元借款依法应由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借款已全部打入晶鑫公司账户,由晶鑫用于生产经营,故270万元借款应有晶鑫偿还。 被告赵双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借了270万元,2012年12月5日、6日、11日、13日交与晶鑫公司的财务。 2、证明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借的款项由晶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赵双喜无关。 被告晶鑫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赵双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两份证据经质证认为,因本案被告赵双喜是被告晶鑫公司的总经理,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属于被告的自证行为。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该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赵双喜借贷事实的成立,且也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本案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赵双喜分别与出借人张德增、安靖楠、李艳军、刘岩、任景川、解井海、韩荫田、李青霞、赵凤仙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借款270万元。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出借人与被告赵双喜和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三方又分别签订了九份《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被告晶鑫公司也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赵双喜2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晶鑫实公司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共计270万元汇入被告赵双喜的个人账户。后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赵双喜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1月4日、5日为被告赵双喜代偿了借款本金270万元和逾期还款的利息15834元。2013年11月5日和6日被告赵双喜将原告为其代偿的利息15834元偿还给了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7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另查明,本案被告赵双喜在其借款时系被告晶鑫公司的总经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本金270万元,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赵双喜代偿的次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赵双喜及出借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晶鑫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赵双喜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赵双喜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赵双喜及反担保保证人被告晶鑫公司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向法庭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代偿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赵双喜已偿还给原告为其代偿的逾期利息的银行缴款单,能够证明被告赵双喜个人借款及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代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双喜虽辩称该借款已转交被告晶鑫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晶鑫公司为借款的反担保保证人,而非借款人,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双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0万元及利息(本金27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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