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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芳与张俊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汪芳,女,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俊晓,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汪芳,女,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俊晓,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址: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机构代码:85626000-2。

负责人:王秀明,总经理。    

原告汪芳诉被告张俊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汪芳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张俊晓、人保晋江分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3日,原告汪芳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张俊晓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芳及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芳诉称:2014年1月27日12时20分,被告张俊晓驾驶闽CDY008号小型轿车,沿郭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店乡常渠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路人原告汪芳相撞,造成原告汪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俊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闽CDY00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就该车向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20000元。

被告人保晋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所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闽CDY00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依法有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未相关误工证明,不应赔偿其误工费,原告未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和相应发票,请法院依法进行认定,对数额不合理及过高部分予以剔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2时20分,被告张俊晓驾驶闽CDY008号小型轿车,沿郭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店乡常渠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原告汪芳相撞,造成原告汪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晓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芳无责任。原告汪芳因伤于当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做门诊拍片检查(相应费用已由偕同到院的被告张俊晓垫付),并于次日住院治疗。经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汪芳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3月2日,原告汪芳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汪芳花医疗费1871.44元。原告汪芳出院时,汝阳县人民医院医嘱:1、继续左腕部夹板固定1周,注意加强左手、肘、肩关节功能锻炼。2、口服接骨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其继续休息对症治疗2个月,并每月复诊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4月7日,原告汪芳到汝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复诊后,汝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当日给原告汪芳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应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左手关节功能性锻炼,加强营养。原告汪芳住院期间,其子闫欢乐一直做陪护。闫欢乐系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度,闫欢乐在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税后收入为75912.88元。闫欢乐因陪护其母原告汪芳,被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发33天的工资。

另查明:闽CDY00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案外人张智斌就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晋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晓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将正常在前行走的原告汪芳撞伤,应赔偿由此给原告汪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俊晓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晋江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公司晋江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原告汪芳自愿撤回对被告张俊晓的起诉,对原告汪芳不在被告人保公司晋江分公司赔偿范围内而应由被告张俊晓赔偿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原告汪芳损失的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计算上,原告汪芳的医疗费为1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护理费为208元/天×33天=686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按228元计算,系以护理人员闫欢乐应发工资计算收入额确定,因应发工资中尚未扣除应纳税额部分,本院应以扣除应纳所得税额后实发工资额及扣除的社保费确定闫欢乐的工资收入。在误工费的计算上,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出院后90日止共123天即33天(住院天数)+90日(出院后休息天数),对此,虽然原告在2014年4月7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时,门诊部给其出具了应继续休息三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但汝阳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日即2014年3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并未显示应继续休息时间的记载,因第一份诊断证明书系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意见,而第二份诊断证明书系门诊医师意见,对原告病情的熟悉把握及判断上,通常的理解是住院医师意见一般要比出院后才介入的门诊医师意见更可信、更权威,原告做为病人在复诊时一般情况下也应优先找原住院医师复诊,综合考虑,本院对汝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效力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上“继续左腕部夹板固定一周,加强左手、肘、肩关节功能锻炼”的内容,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误工费为67元/天×63天=4221元,被告关于原告已超55周岁的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交有交通费单据共计金额1020元,但所提交单据均系出租车交通发票,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14246元;

二、驳回原告汪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芳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二 波

                                            代理审判员    丁 乐 利

                                            人民陪审员    陈 卿 杰

                                             

                                        二 〇 一 四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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