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宋付强诉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宋付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超,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宋付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超,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本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宋付强诉被告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付强诉称,2012年12月3日10时30时许,被告杨超驾驶轿车沿解放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解放路零点超市门前与其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其受伤,并因此住院66天,花医疗费32237.19元。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经开封市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237.19元,误工费45900元,护理费4934元,营养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450元,车辆损失费735元,残疾器具费870元,伤残、伤情鉴定费7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36206.43元。

被告杨超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800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额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00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额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0时30时许,被告杨超驾驶轿车沿解放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解放路零点超市门前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骨折,左胫骨髁间嵴粉碎骨折,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又于2013年11月20日到开封市中心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原告共住院治疗66天,因治伤支出医疗费用32237.19元。2014年3月14日经开封市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肇事车辆豫BYM98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宋付强和被告杨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3223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营养费660元,4、误工费16200元,5、护理费4934元,6、鉴定费780元,7、车辆鉴定评估费450元,8、车辆损失费735元,9、交通费400元,10、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年×20年×10%),11、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杨超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8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00元。原告对上述两家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予以确认。对未获赔偿的鉴定费780元、评估费450元,合计1230元,被告杨超应依据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付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8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付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00元。  

三、杨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付强鉴定费、车辆鉴定评估费共计984元(1230×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杨超负担2419元,宋付强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立

                                                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岳崇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