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顺民初字第422号 |
原告李富友 委托代理人王岚,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朦朦 被告袁保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开封市夷山大街南段路东。 负责人张红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开封市大梁路西段。 负责人余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富友诉被告朱朦朦、袁保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开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 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15日由独任审判员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富友及其代理人王岚,被告朱朦朦、袁保强、天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灿锦、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15时驾驶豫BM1861号三轮摩托车沿大广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路标志牌处,被被告朱朦朦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豫B55768号小轿车撞到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土柏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朱朦朦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富友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3、7肋骨骨折;头外伤,左侧颞骨顶部皮下血肿;颈外伤,住院30天出院。被告天安财险开封公司承保豫B57768号轿车的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承保豫B57768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诊疗费15253.65元、误工费9417.25元、护理费106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640元、车辆损失费610元及评估费150元、交通费660元、拖车费300元及停车费100元、复印费2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2715.14元。 被告朱朦朦辩称该起事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袁保强辩称该起事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在法院审理基础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举证保险关系,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确立保险合同的责任。依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5时原告李富友驾驶豫BM1861号三轮摩托车沿大广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路标志牌处,被告朱朦朦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豫B55768号小轿车撞至原告李富友所驾驶车辆的后部,造成原告李富友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朦朦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富友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李富友因本案事故于2014年4月13日至5月13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药费15253.65元。经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3、7肋骨骨折;头外伤,左侧颞骨顶部皮下血肿;颈外伤。原告李富友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结果为原告李富友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李富友支付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340元;因该事故支付给开封市顺河区京宇汽车施救队拖车费与停车费共400元;因该事故支付复印费23.2元;因该事故支付车损评估费150元。原告李富友的车辆损失费为610元。 另查明,被告天安财险开封公司承保豫B57768号轿车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承保豫B57768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富友在事故中受伤,其民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天安财险开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B57768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B57768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253.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9417.2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0661.04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护理人员以一人计,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3484.92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30天,每天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3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610元及评估费1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6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30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23.2元的诉讼请求,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79.02元。天安财险开封公司作为豫B57768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富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富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202.17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富友车辆损失610元,以上共计25812.17元。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作为豫B57768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友下余损失共计8366.85元。被告朱朦朦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保强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二条、第十六条、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险开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富友25812.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富友8366.85元; 三、原告李富友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朱朦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瑞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 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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