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567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申领了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3xxxxxxxx,后使用该卡消费透支,自2013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该卡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欠款银行本金41206.35元,利息3060.73元,相关杂费2648.84元,合计欠款总额46915.92元。案发后,周某已偿还所欠款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银行交易明细、被害单位委托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03xxxxxxxx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用于做生意,2012年5月份其做生意赔钱无能力还款后仍进行透支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且在银行催收期间改变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该卡自2013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一直拒不归还,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共透支本金41 206.35元。案发后,周某已偿还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韩某某证实:2010年3月,周某在广发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5203xxxxxxxx,该卡于2013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一直拒不还款,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透支本金41 206.35元,利息3060.73元,相关杂费2648.84元,合计欠款总额46 915.92元。有信用卡申办材料、报案材料及授权委托书在卷予以证实。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周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5日使用该信用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及透支的情况。 3.银行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的事实。 4.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偿还银行欠款48 347元,有广发银行存款回单在卷予以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红专路交叉口西南角广发银行门口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7.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其在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03xxxxxxxx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用于做生意,2012年5月份其做生意赔钱无能力还款后仍进行透支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且在银行催收期间改变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犯罪情节较轻且退回全部本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党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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