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315号 |
原告:王素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飞飞,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5088459-6。 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321号新房家园11-9幢101。 负责人:俞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素平诉被告申飞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平及委托代理人吴喜全,被告申飞飞,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平诉称:2013年10月16日8时20分,原告驾驶豫CFZ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郭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木路斜纹河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郭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申飞飞驾驶的豫CM06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洛阳五三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血管、神经、肌腱、关节损伤、右小指骨折、4根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近8千余元,经洛阳汝医法医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县交警部门对事故也作出认定,被告申飞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是被告申飞飞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残赔和精神慰抚金等计53843.1元,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3767元。 被告申飞飞口头辩称:没有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属于,答辩人才能在交强险分项下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交强险条款,答辩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3、对原告起诉的项目及数额,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4、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8时20分,原告王素平驾驶豫CFZ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郭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木路斜纹河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郭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申飞飞驾驶的豫CM06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素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2622013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素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申飞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下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显示,“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王素平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16000元由申飞飞承担。豫CFZ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由申飞飞承担。豫CM06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由申飞飞承担。当事人:王素平、申飞飞。2013年11月14日”。庭审中,原告王素平、被告申飞飞均称该调解协议内容双方没有实际履行。 原告王素平受伤当日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手开放性外伤(右手);2、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右手小指);3、中节指骨骨折(右小指);4、软组织挫伤(右踝);5、右侧肋骨骨折(4-7)。至2013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180.94元。原告王素平提供“豫CFZ772事故车辆损失清单”1份,显示摩托车维修费共计2226元。 诉讼前,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喜全委托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素平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3月6日该所作出汝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号《伤残等级鉴定书》,结论为王素平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素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素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素平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质证中,原被告各方对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结论没有异议。 被告申飞飞驾驶的豫CM06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第41032622013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王素平与申飞飞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履行的问题,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下方注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王素平、被告申飞飞均明确表示该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显示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且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故对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CM06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对王素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素平主张医疗费7880.94元,但其提供的第6563789号费用700元,票面没有注明具体治疗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治疗有关,不予认可,医疗费按7180.94元认定。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以上三项由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采矿业标准52784元/年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误工期间按其主张的14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40天=9380.77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2天=945.77元。原告王素平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其主张的15049.8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车辆财产损失2226元,仅提供“豫CFZ772事故车辆损失清单”,既不是评估报告,也未提供维修发票,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五项由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系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其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有异议,故该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素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CM06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39417.36元。 二、驳回原告王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素平承担550元,被告申飞飞承担850元(原告王素平已垫付,被告申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任 彦 锟 人民陪审员 史 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红 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