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31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曾用),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豫AHB15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张坡岔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豫AZ388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甲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357 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4月19日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豫AHB15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张坡岔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豫AZ388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甲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赔偿刘某甲近亲属357 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4月19日主动到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周某已赔偿刘某甲近亲属357 000元,并取得谅解。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9日19时10分,周某通过其电话(18638931178)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2、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其父亲刘某甲因车祸住院,经医治无效死亡。 3. 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19时左右,其驾驶豫AHB155号轿车,在新密市牛店镇张坡岔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及时拨打“110”、“120”,民警到达现场勘查时,周某站在群众中,未向民警表明自己是行为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接受处理。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附尸检照片)。证实,经鉴定刘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胸部及腹部闭合性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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