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上民初字第10号 |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飞,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女,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发财,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系长宇出租车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赵文岩,男,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侯红安,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霞,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文岩、被告(反诉原告)侯红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提出反诉,2014年5月13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代理李秀珍、张发财、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宇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7日1时00分,被告赵文岩驾驶被告侯红安所有的豫AJ911R号轿车沿上街区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右酒吧门口时,与前方驾驶豫ATR861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右酒吧门口向北掉头的王焱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焱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文岩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文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焱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近4万元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却不管不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万元。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赵文岩和侯红安共同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有的豫ATR861号驾驶人王焱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车辆驾驶人王焱龙驾驶的机动车在正常行驶中未采取任何提示下突然向北调头行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并未驾驶车辆逃逸,而只是离开车辆寻求救人办法,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合理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反诉原告侯红安诉称,本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所有的豫AJ911R号轿车严重损坏,已造成损失近5万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长宇出租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1时许在上街区淮阳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答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时事故致使答辩人所有的豫ATR861号出租车严重损坏,同次造成50天不能正常营运,被答辩人在反诉中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租赁车辆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时00分,被告赵文岩驾驶被告侯红安所有的豫AJ911R号轿车沿上街区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右酒吧门口时,与前方王焱龙驾驶的豫ATR861号车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焱龙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文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焱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豫ATR861号车辆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为2686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640元;豫ATR861号车租车系营运车辆,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6日因车辆损坏在诚鑫轿车修理厂修理33天; 事故发生时,豫ATR861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反诉原告)侯红安所有的豫AJ911R号轿车损坏,2013年12月15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公司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AJ911R号轿车车损价值40714元、支付评估费5500元、停车费750元。 事故发生时,豫AJ911R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侯红安为王焱龙垫付医疗费640元。 豫AJ911R号车辆车主为被告侯红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文岩驾驶。 原告主张按以下项目计算其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26865元(凭评估书)、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票据)、车辆施救费、停车费640元、误工费14265元(停运50天,每天按285.3元)、王焱龙医疗费2040元(凭医疗费票据计算),以上损失共计45210元。 反诉原告主张按以下项目计算其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40714元(凭评估书)、评估费5500元(鉴定费票据)、停车费750元、租车费3036元,以上损失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文岩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侯红安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侯红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豫AJ911R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赵文岩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剩余损失被告赵文岩承担70%的赔付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26865元(凭评估书计算)、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票据)、车辆施救费、停车费640元、由于原告提交了修理车辆的误工时间为30天,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4421元计算应为3651元,以上损失共计32556元。被告赵文岩比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原告,其余损失30556元被告赵文岩应承担70%为21389.2元,以上被告赵文岩共赔付原告损失23389.2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王焱龙医疗费2040元,因王焱龙不是本案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损失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40714元(凭评估书)、评估费5500元(鉴定费票据)、停车费750元,以上损失共计46964元。由于被告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故其主张的租车费,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豫ATR861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的合理损失为46964元,其中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44964元,信达财险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应为13489.2元,共计15489.2元,其余损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3389.2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侯红安和赵文岩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15489.2元。 三、原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侯红安和赵文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文岩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50元;反诉受理费250元,原告长宇公司负担75元、反诉原告负担175元(原告及反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退,待双方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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