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76号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 被告殷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在孟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取名李甲,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抚养。2009年,原、被告按揭购买了位于二七区陇海中路28号隆福国际3号楼2单元27层2703号房屋,因房款不足,向原告父母借款31万元,至今未还。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2014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负气离家,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拒不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位于二七区陇海中路28号隆福国际3号楼2单元27层27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对外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3、婚后共同购买了房屋,且于2010年生育一女。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深厚,且有共同子女,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在孟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甲。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二七区陇海中路28号隆福国际3号楼2单元27层2703号房屋一套。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五年有余,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女,现尚年幼。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丁现术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治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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