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59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8时许,住汝阳县陶营乡姚沟村的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家门口,因为所盖厕所问题与同村村民秦某某发生冲突,后任某某从其家二楼窗户上扔下砖头将秦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人秦某1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考虑案件发生的原因,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家门口,因为所盖厕所问题与同村村民秦某某发生冲突,后任某某从其家二楼窗户上扔下砖头将秦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任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秦某某对任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供述称2014年1月25日早上7点多,秦某某去我家说我家的厕所垒的不是正经地方,他要给我扒了,我们两个吵起来了,后他去扒我的厕所,我在我家房子二层的窗户上扒着看,不小心把砖头弄掉下来,砸住秦某某的头部。砸住以后,他儿子秦某1去我家打我女儿,我拦了一下,他揪着我的头发,秦某某朝我头上打了一拳,秦某1在我家屋门口捡了一块砖,砸到我的头部,又乱拳朝我脸上打,我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 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供述称2014年1月25日上午8点左右,我看见我家大门外面有人在那扔的有手纸和屎,任某某家在我家大门前面盖了一个厕所,有人在那上厕所时,就经常有手纸和屎在那,我就去找任某某说事,任某某说那是他的地方,他不盖,后我就去盖。我走到厕所那边,用脚踢地上的土去盖屎,刚踢了几下,就有人朝我的头上扔了一块砖头,我就感觉头上蒙了,紧接着,又朝我头上砸了第二块砖头,这次直接把我砸晕了,我就躺在地上了,我当时就知道是任某某砸的,但是我没有看见他的脸,后来我醒了以后,才知道真的是任某某用砖头砸的我。 3、证人秦某1证言。证实我家跟任某某家是错对门,他家的房子后边垒了个厕所,正好对着俺家的大门,我爸跟他说几次让他挪挪地方他都没挪。今天早上7点50左右,我爸去任某某家门前喊任某某,问他什么时候将厕所挪走,任某某跟我爸说是他家的地方,挪不挪你管不着,也不去垫厕所流出来的脏东西,俺爸就自己去他家厕所那里用脚垫,任某某从他家二层的窗户上扔下来了两个砖块,砸在了俺爸的头上,俺爸的头被砸流血了,当时就晕过去了。 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上午8点左右,我丈夫秦某某去任某某家跟他说,让任某某把他家后面厕所的粪便盖盖,任某某说他不盖,我丈夫就到他家后面空地上厕所旁边准备把粪便盖盖,这任某某站在他家二楼窗户上啥话都没有说,用砖头朝我丈夫头上砸,把我丈夫的头砸流血了,我丈夫当时就晕倒在地上。 5、证人秦某2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上午8点左右,我在我家大门口,看到我爸秦某某到任某某家房子旁边,不知道说了点啥,然后就走到任某某家后门口厕所的地方,用脚去盖粪便,任某某在他家二层的窗户上用砖朝我爸的头上砸了两下,我爸就倒在地上,我看到我爸头上流血了,我就和我妈赶紧到跟前把我爸扶了起来。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早上7点多的时候,秦某某到我家屋门口就用拳头朝我丈夫任某某的胸口打,打着说着我家的厕所正对着他的大门口,老是不好看,还说我家的厕所离他家的井老近,让我们赶紧把厕所挪走。我过去的时候,看见我丈夫和秦某某已经搂翻在地,我就赶紧过去拉架,这时秦某1也到我家,帮他父亲秦某某一起打我的丈夫,他俩把我丈夫按倒在地,朝我丈夫头上和身上打,秦某1从我家屋门口捡了一块砖头,朝我丈夫的头上砸了几下,当时我丈夫的头就被砸流血了,我上去搂着秦某1的后腰,秦某1一挣扎把我也摔倒了,这时候我丈夫任某某从地上爬起来,顺手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朝秦某某的头上砸了几下,具体几下我也没看清,当时也流血了。 7、鉴定意见。经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8、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任某某及其近亲属与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秦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秦某某对任某某表示谅解。 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任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解晓生 审 判 员 张乐乐 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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