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杞民初字第674号 |
原告冯某某,女,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农历元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王某甲,2011年9月15日生。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恐吓威胁原告的大姐、二姐,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农历元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名王某甲,2011年9月15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CL彩色电视机1台、两轮电动车1辆、四组合柜1套、沙发1组、茶几1张、被子6条、床单6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馒头机1套、格力牌空调1台、电动三轮车2辆、冰柜1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证人冯某某、于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审 判 员 苗 旺 陪 审 员 张 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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