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558号 |
原告樊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樊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樊某某,婚后被告迷上了网络,对孩子及原告不管不问,从未尽到妻子的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樊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愿意给被告分房子,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7月1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及时有效的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樊某曾在本院起诉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分居生活一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在矛盾出现后,未能妥善处理,对夫妻感情了造成一定的伤害。在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而被告以分房子就同意离婚,不给房子就不同意离婚为辩称理由,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樊某某年纪尚小,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郑州市人均生活水平标准,酌定为每月1000元。原告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所称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樊某某由被告史某某抚养,原告樊某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樊某某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卫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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