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杞民初字第1148号 |
原告高建伟又名高闯,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卫星,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建伟诉被告石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借原告现金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 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不错,欠原告15000元也属实,但这笔钱是在原、被告打牌时,被告欠原告的钱,现在这笔钱被告也已经还清原告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闯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次日归还,逾期天息100元,石卫星,2014年2.8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称该笔借款是在原、被告打牌时,为赌博借原告的钱,且已经全部偿还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在原、被告打牌时,为赌博借原告的现金,并且借款已全部还清,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卫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建伟借款本金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旺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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