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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燕琴与王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048号 原告陈燕琴,女,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44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048号

         

原告陈燕琴,女,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44号。

负责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杰、刘世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燕琴诉被告王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昭,被告王强,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琴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福寿街与兴隆街口时,与王强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AC1038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AC1038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 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2 722元。

被告王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有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较高;2、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险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7时35分,被告王强驾驶豫AC1038号公交车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街口斑马线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正常直行的原告陈燕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燕琴右腿受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燕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腿骨骨折、头外伤。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66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加强右膝关节及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口服、外用药物治疗;3、加强营养,增强骨质;4、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骨折骨性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住院期间需留陪;7、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3年4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左下肢拄拐少量负重活动;2、两月后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口服药物治疗;4、一月后来院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 787.5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1 882.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陈燕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

另查明,豫AC1038号公交车的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强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原告父亲陈宗善,生于1942年12月5日,原告母亲刘金兰,生于1944年5月20日,现均居住在西平县吕店乡兰衣赵村委四组,陈宗善与刘金兰共有一子三女。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燕琴无责任。因豫AC1038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又因被告王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与被告公交公司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3905.4元、残疾赔偿金44 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鉴定及检查费84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500元,原告住院75天,营养费为750元;原告要求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元,原告父母均在农村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9年×10%÷4=2673.17元;原告要求误工费58 344元,原告两次住院75天,第二次出院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左下肢拄拐少量负重活动,两月后复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受伤后共需误工12个月,按照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 958元/年÷365天×365天=37 95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2 349.6元,原告两次住院75天,第二次出院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左下肢拄拐少量负重活动,两月后复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共需护理6个月,护理费为29 041元÷365天×180天=14 321.59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病情、鉴定意见书及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424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燕琴医疗费3905.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 4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37 958元、护理费14 32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4 154.16元。

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强连带赔偿原告陈燕琴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

三、驳回原告陈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原告陈燕琴负担80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强负担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王天云

                                             人民陪审员    李同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治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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